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易,80,201701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健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8308號),本院新竹簡易庭認本件不得為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鄭健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竹交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民國103 年7 月4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5 年4 月4 日凌晨零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笑傲江湖KTV 店內,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調酒用之公壺毆打告訴人施舜翔,致告訴人施舜翔受有頭部損傷、臉部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鄭健佑涉犯刑法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施舜翔告訴被告鄭健佑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施舜翔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