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朱晟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 二、林朱晟前於94年1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 三、詎林朱晟仍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 理由
- 一、被告林朱晟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朱晟
- 二、按(1)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
- 三、論罪科刑:
-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 (二)、被告林朱晟前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 (四)、經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0.5公克),屬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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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朱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2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朱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 實
一、林朱晟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簡字第2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4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林朱晟前於94年1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6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5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46 號、第589 號、95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7年5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訴字第61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2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三、詎林朱晟仍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4 月17日13時30分許,在其新竹縣○○鄉○○村○○00號居所,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於同日16時30分許,持本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在其上址居所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 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理 由
一、被告林朱晟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朱晟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檢體編號:北106336)、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4日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北106336)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是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1)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3)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茍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認屬「再犯」之範疇,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
經查,被告林朱晟於94年1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46號、第589號、95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7年5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2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照前揭說明,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林朱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林朱晟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簡字第2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4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經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為0.5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3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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