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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煒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煒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55、56號和解筆錄內容,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劉夢蘭、張清森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事 實
一、陳煒翔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並告知金融卡密碼,提供不詳詐欺者作為詐欺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
嗣該不詳詐欺者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一所示施用詐術方式,詐騙張清森、劉夢蘭,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款至陳煒翔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
嗣因張清森、劉夢蘭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夢蘭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煒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0頁至第22頁),核與證人張清森、劉夢蘭分別於警詢時證述遭詐欺取財情節大致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10354 號卷【下稱偵卷】第5 頁至第8 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證人張清森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人劉夢蘭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0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5頁)。
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考其立法意旨,係對於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
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第1款);
又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第2款);
另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第3款);
因認上揭各款所列之詐欺類型,均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經查:依本案現存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有「詐騙集團成員」等屬於3 人以上共同犯之該項情狀,且該不詳詐欺者亦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又本案被害人張清森、劉夢蘭,係分別遭不詳詐欺者撥打電話聯繫,此核與上述立法理由所稱:「以電子通訊方式,同時或長期對不特定人發送訊息施以詐術」之情形仍有不同,自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不詳詐欺者向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轉帳工具,致被害人轉帳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幫助不詳詐欺者分別詐取證人張清森、劉夢蘭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僅成立1 次幫助犯罪行為。
(三)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之財物,助長詐欺惡行,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證人張清森、劉夢蘭達成和解,證人張清森、劉夢蘭亦表達不追究願意原諒被告之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復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其事後已與證人張清森、劉夢蘭達成和解,並經證人張清森、劉夢蘭表示願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承諾願以附表二所示支付方式,賠償證人張清森、劉夢蘭之損害,雙方並成立和解。
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和解筆錄履行,以兼顧證人張清森、劉夢蘭之權益,就被告對於上開和解筆錄之內容,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其向證人張清森、劉夢蘭支付同等數額之金錢賠償(支付方式依和解筆錄內容),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害人 │時間 │金額 │施用詐術方式 │
│號│ │ │ │ │
├─┼────┼─────┼───┼───────────┤
│1 │張清森 │105年7月26│5萬元 │不詳詐欺者於105年7月25│
│ │ │日中午12時│ │日下午1時15分許,假冒 │
│ │ │41分許 │ │張清森之同學,撥打電話│
│ │ │ │ │向張清森佯稱:其急需用│
│ │ │ │ │錢,想要借錢云云,使張│
│ │ │ │ │清森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 │ │ │ │,遂臨櫃匯款。 │
├─┼────┼─────┼───┼───────────┤
│2 │劉夢蘭 │105年7月27│5萬元 │不詳詐欺者於105年7月26│
│ │(告訴)│日下午1時 │ │日晚上8時許,假冒劉夢 │
│ │ │27分許 │ │蘭之友人,撥打電話向劉│
│ │ │ │ │夢蘭佯稱:其急需用錢,│
│ │ │ │ │想要借錢云云,使劉夢蘭│
│ │ │ │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
│ │ │ │ │臨櫃匯款。 │
└─┴────┴─────┴───┴───────────┘
附表二:
┌────┬────────┬──────────────┐
│支付對象│應支付之金額 │支付方式 │
├────┼────────┼──────────────┤
│張清森 │新臺幣參萬伍仟元│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
│ │ │元整,第一期應於106年4月10日│
│ │ │前給付壹萬壹仟元,剩餘貳萬肆│
│ │ │仟元應自106年5月起於每月10日│
│ │ │前各給付參仟元,至清償完畢為│
│ │ │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
│ │ │期。 │
└────┴────────┴──────────────┘
┌────┬────────┬──────────────┐
│支付對象│應支付之金額 │支付方式 │
├────┼────────┼──────────────┤
│劉夢蘭 │新臺幣參萬伍仟元│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
│ │ │元整,第一期應於106年4月10日│
│ │ │前給付壹萬壹仟元,剩餘貳萬肆│
│ │ │仟元應自106年5月起於每月10日│
│ │ │前各給付參仟元,至清償完畢為│
│ │ │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
│ │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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