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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易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淙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277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涵雯
書記官 陳紀語
通 譯 呂超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湯淙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 湯淙皓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接受戒治處遇已屆滿6 月,其成效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6年2 月9 日釋放出所;
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9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竹簡字第2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㈡ 詎湯淙皓仍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4 月14日晚間7 、8 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某路段旁之汽車旅館內,以鋁箔紙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因另案為警106 年4 月15日上午10時5 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與顯會路口緝獲,復經警於同日上午11時43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陳紀語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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