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易,848,2018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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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孫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孫國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孫國、吳上興(現由本院拘提中)與謝瑞敏(現由本院通緝中)(下合稱楊孫國等3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謝瑞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上興、孫楊國,於民國106 年2 月14日14時10分許,前往彭林玉及其子彭政德位在新竹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佯以檢查維修水龍頭、水塔為由,進入上址查看,見當時彭林玉年長獨自在家,認有機可乘,遂由吳上興以清洗頂樓水塔為由,要求彭林玉將吳上興帶往頂樓,以支開彭林玉,謝瑞敏、楊孫國即趁隙竊取屋內如附表一所示現金。

楊孫國等3 人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彭政德於同日晚間返家與彭林玉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政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楊孫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卷第78、125 至138 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吳上興、謝瑞敏(下合稱被告等人)於上開時間,由謝瑞敏駕駛上開車輛至新竹地區,再共同前往被害人彭林玉住處向其表示可協助檢查維修水龍頭、水塔,期間由吳上興帶被害人前往頂樓查看,被告與謝瑞敏則未上樓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3 人以上竊盜犯行,並辯稱:我住樹林、吳上興住三峽、謝瑞敏住板橋,我們做廚具買賣或維修為業,當天來新竹是隨機拜訪客戶詢問有無需要維修服務,當天有幫被害人修理水龍頭,還有問她要不要換熱水器,後來沒做到生意就離開,並沒有竊盜行為云云。

經查: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事實,業據其與吳上興、謝瑞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告訴人彭政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 張、車籍詳細資料報表1 紙、警員許書維出具之偵查報告1 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及採證照片3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 至18、100 至106 、19至26、109 至113 、24、27至29、6 、83至84、87頁),首堪認定。

㈡被害人於警詢時陳稱:我家平常只有我、我兒子及兩個孫子。

106 年2 月14日14時許,有不認識的3 個人說要幫我修水龍頭、水塔,我就讓他們進來家中,其中1 個人說要去頂樓看水塔,另外兩人留在樓下,後來看完水塔下來,其中1 個人轉廚房水龍頭說水量太小幫我調大,我問他是否要換水龍頭,他請我自己去找水電行,另外1 人在大門那,之後他們就離開。

我於同日19時許,發現我衣櫃抽屜沒關好,拉出來看衣服凌亂,藏在衣服下的紅包及信封裡面的現金不見了,其中一包有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19至21頁)。

於偵查中證稱:3 個人來我家說要修理水龍頭,沒有推銷其他東西,其中1 個人帶我去樓上看水塔,沒有修理就下樓,另1 個人在廚房看水龍頭,另1 個人也在屋內,他們說我水龍頭會漏水,我請他們修理,但他們說沒帶水龍頭工具,沒修理就離開。

我那天是因為抽屜被拉開,我才發現衣服被翻得亂七八糟,進而發現紅包不見了,被偷1 萬多元等語。

是被害人前後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係事發同日隨即報警處理,足見被害人證稱於被告等人以修理水龍頭、水塔為由進入家中,而被告等人在被害人請求維修水龍頭情形下,卻未為處理且無推銷其他物品即離開,嗣於同日晚間發現原本藏放抽屜衣服下之現金遭竊,並非無稽。

㈢告訴人彭政德於警詢時陳稱:我家平常就我跟我母親在,我兩個兒子晚上回來,我母親說106 年2 月14日下午有3 個不認識男子進來家裡說要檢查水壓、水塔及水龍頭,其中1 人以檢查水塔將我母親帶上樓,其他兩人留在樓下。

我現金2萬元、人民幣2000元遭竊等語(見偵卷第25至26頁)。

於偵查中證稱:我的房間書桌內跟我母親五斗櫃都有被偷,我警詢講的2 萬元是我母親失竊部分,我的部分有附表一編號2至4 所示現金遭竊,但我兒子房間的紅包沒有被偷等語(見偵卷第109 至112 頁)。

被害人及告訴人之上開證詞均經具結擔保憑信性,且其等皆不認識被告等人,當日晚間隨即發現附表一所示現金失竊而報警處理,應無構詞誣陷被告等人之可能,足認被告等人以修理水龍頭為由進入上址房屋後,利用吳上興支開被害人機會,被告及謝瑞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現金等情,堪信屬實。

㈣又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無關者,為避免影響職業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該等證據應不得先於犯罪事實之證據而為調查,此乃刑事訴訟法第288條增訂第4項規定之所由設。

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除非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亦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品格證據資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

惟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

且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即屬於犯罪事實調查證據之範疇,依我國刑事訴訟現制採行所謂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同此見解)。

查被告於98年間起至99年間、105 年間,曾多次涉犯竊盜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109 號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1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2243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節,有上開案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為憑(見本院易卷第139 至170 、185 至205 頁),觀上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為:被告與共犯謝瑞敏或吳上興等人共同前往各該案中之被害人住處,向被害人佯稱係濾水器或熱水器等物品維修人員,經被害人同意進入後,即由共犯佯稱須維修,引開被害人注意,再由被告等人至屋內他處行竊,犯罪地點則遍及新北市、臺北市、宜蘭縣、桃園市、基隆市、臺中市、臺南市等地,本案犯罪手法與被告等人於上開案件中使用之竊盜手法極為雷同,益徵被告等人於本案又故技重施,由吳上興以查看水塔為由先將被害人帶往頂樓,被告及謝瑞敏則趁隙在樓下屋內翻找財物並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㈤被告固以前詞置辯。

惟查:1.吳上興於警詢時供稱:我在賣廚具、瓦斯、排油煙機、流理台、淨水器等物品。

大部分做淨水器生意云云(見偵卷第12頁)。

於偵查中供稱:我有跟被害人說洗水塔的收費標準,但後來她好像拒絕云云(見同卷第101 頁)。

2.謝瑞敏於警詢時供稱:我當天去推銷濾水器跟維修服務云云(見同卷第8 頁)。

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跟吳上興、被告去做濾水器維修服務,吳上興帶被害人去樓上看水塔,我幫忙看濾水器云云(見同卷第105頁)。

3.被告於警詢時則供稱:我們在賣廚具、飲水機等物品云云(見同卷第16頁)。

於偵查中先供稱當時純粹洗水塔,吳上興帶被害人上去,謝瑞敏洗水管;

嗣供稱我當天去被害人家中是要做廚具流理台、瓦斯爐、熱水器云云(見同卷第103 、119 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做20多年的廚具安裝及維修,包含瓦斯爐、排煙機、熱水器、濾水器等物品,但忘記配合進貨的廠商。

當天有幫被害人修理水龍頭,還有問她要不要換熱水器云云(見本院易卷第132 、134 頁)。

是被告於當日至被害人家中究竟係推銷或維修何種廚具、水電,其自身前後供述顯然不一致,亦與同案被告吳上興、謝瑞敏所述有所出入,更與被害人上開證稱僅修理水龍頭,沒有推銷物品等語不符,況被告既然供稱經營廚具買賣或維修20多年云云,惟被告並未進一步供稱係自己製造廚具販賣,何以完全無法具體說明配合進貨的廠商?其所辯真實性,恐屬有疑。

再參照被告等人當日至被害人上開住處附近之街道、停車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未見其等攜帶任何新品廚具或工具包,且謝瑞敏所駕駛車輛在該處停車時間未及1 小時即離場(見偵卷第24、27至28頁),殊難想像被告等人自外地來新竹地區隨機推銷或維修,竟然不用攜帶任何生財工具,且停留片刻隨即離開,足證被告等人上開所辯,顯然違背常情,並非可採。

4.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除上開辯詞外,另供稱:我這次來開庭,很後悔竊盜犯行,希望審判長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31 頁),益徵被告之上開辯詞,均非可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

被告於屋內竊得如附表一所示現金分屬被害人與告訴人所有,而被害人及告訴人為母子關係,共同居住上址,當時被害人獨自在家等情,業據其等陳述明確,足認被告係於密切緊接之時、地,侵害同一管領權人之財物,係屬一行為,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又被告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

如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8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經撤銷其假釋者,因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論以累犯。

又即使在假釋期滿後再犯罪,此罪判決時其假釋尚未被撤銷,但嗣後假釋被撤銷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罪亦不應論以累犯;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如為假釋出獄,須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

如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除假釋期滿3 年而不得撤銷假釋外,得於假釋中更犯他罪案件判決確定後6 月內撤銷假釋,而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自不能認假釋出獄後所餘之刑期已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390 號、107 年度台非字第84號判決同此見解)。

查被告楊孫國,①於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1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

②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2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3月確定,被告於100 年2 月8 日入監執行上開應執行刑,嗣於104 年9 月14日假釋出監,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內又再犯罪,並經於107 年3 月5 日撤銷假釋,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助午字第2098號發監執行假釋殘刑1 年1 月13日,刑期自107 年5 月13日起至108 年6 月25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上開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184 至205 頁)。

足認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前案之假釋經依法撤銷,依前開說明,即不能認為被告行為時,其假釋出獄後所餘之刑期已經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

起訴書未及審酌上情而認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於法尚有不合。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①、②案件外,於本案行為之前已犯竊盜案件,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10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22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有上開案件終審判決各1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139 至170 、185 至205 頁),足認被告素行不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一再以相類手法進入他人住處行竊,除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外,利用被害人年長獨自在家,較無警覺或防備之心,以不實事由進入屋內,亦破壞社會人與人之間的互信基礎,迄今未能賠償本案被害人或告訴人之損失,實應非難所為,且於本案偵審期間一再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之前做廚具安裝及在市場賣魚,平均月入5 、6 萬元,家中尚有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

查被告與吳上興、謝瑞敏共同竊取如附表一所示現金,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供稱:現金我們平分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30 頁),其與吳上興、謝瑞敏既然有如上述的分工,就犯罪所得平分一情應屬可信。

依前開說明,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如附表二所示,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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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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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現金幣值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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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臺幣2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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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人民幣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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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泰幣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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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港幣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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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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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楊孫國犯罪所得    │計算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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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臺幣(右同)6667│2萬元÷3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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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人民幣(右同)667 │2000元÷3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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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泰幣(右同)333元 │1000元÷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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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港幣(右同)667元 │2000元÷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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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小數點以下4捨5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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