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易,857,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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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月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043號),經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月婷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月婷於民國106 年3 月17日23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張憲日經營之新竹縣○○鎮○○路0 段000 號「衣的澡堂」洗衣店消費時,原可獲贈促銷品面紙1 盒及礦泉水1 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拿取消費贈品面紙1 盒之際,以順手牽羊之方式,徒手竊取店內促銷用之面紙8 盒(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64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

嗣張憲日清點發現店內面紙短少,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莊月婷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前揭竊盜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憲日之證述(見偵卷第7-9 頁)、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11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至堪認定。

三、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竊盜犯行,並辯稱:我不知道只有送一份等語(見偵卷第5 頁),然被告於警詢中業已陳稱:我知道店家有宣傳告知消費就會送面紙及礦泉水各1 份等語(見偵卷第5 頁;

本院卷第22頁背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認此情(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

基此,被告拿取消費贈送之1 包面紙,尚且多拿取8 包面紙之際,既然知悉此部分不在店家贈送範圍,被告卻未經過店家同意情況下擅自拿取,其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甚明。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竹北簡字第1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並於103 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竟以竊盜此一投機方式取得他人之物,實屬不該,但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業已依照告訴人指示,捐款竊取物品價額10倍以上之金額予財團法人新竹縣天主教世光教養院(被告竊取財物價額為64元,捐款數額為700 元),此有財團法人新竹縣天主教世光教養院接受外界捐款收據可證(見偵卷第12頁),兼衡本件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被告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

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查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已依照告訴人指示捐款,業據認定如前,而捐款數額高於本件竊盜犯行之全部犯罪所得,倘若再沒收或追徵被告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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