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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王冠同前曾因㈠強制性交罪,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
又因㈡強盜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97號判決就強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年6月、就偽造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嗣因撤回上訴確定;
再因㈢強制性交罪,經板橋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
復因㈣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2年度北交簡字第856 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5,000元確定;
另因㈤偽造文書罪,經臺北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7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再因㈥竊盜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2年度壢交簡字第1213號判決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就公共危險部分判處拘役50日確定。
嗣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40 號裁定就前揭㈡案件中之偽造文書部分減為有期徒2 月又15日、就前揭㈣案件部分減為罰金銀元12,500元、就前揭㈤案件部分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就前揭㈥案件中之竊盜部分減為有期徒刑3 月、公共危險部分減為拘役2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前揭㈠案件、㈡案件中強盜部分、㈢案件等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拘役25日暨罰金銀元12,500元確定,並自民國92年4 月30日開始執行,嗣105 年5 月2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 年1 月7 日晚間9 時許至翌日(即8 日)凌晨1 時許間之某時,在新竹市○區○○街00號前,以自備錀匙發動電門之方式,徒手竊取洪日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已發還,下稱系爭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嗣於106 年1 月8 日凌晨1 時11分許,王冠同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新竹市香山區香山公園時,為警攔查,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錀匙1 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王冠同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均無爭執,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結束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4-85頁)。
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卷附各傳聞證據合於上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騎乘被害人洪日盛所有系爭機車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系爭機車為其兄王金龍所有,其於106 年1 月7 日晚上10時許向王金龍借用;
其後改稱應該是綽號「王堅」即邱春德偷的;
再改稱:車子是陳為鈞偷的,並將該車借其上班使用等語。
經查:㈠證人即被害人洪日盛於警詢中證稱:系爭機車為伊所有,最後停放時間是106 年1 月7 日下午2 點,伊當日晚上9 點看完電影回家仍見到系爭機車,隔天即8 日上午7 點要用車時發現失竊等語(偵卷第10頁);
並有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足憑(偵卷第19、20-21 、23頁);
及扣案鑰匙1 支,有扣案錀匙照片2 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14-16 、22頁)。
參以本案係因被告於106 年1 月8 日凌晨1 時11分許遭警攔查而查獲(偵卷第4 頁背面),是系爭機車於106 年1 月7 日晚間9時許至翌日(即8 日)凌晨1 時11分間之某時失竊,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⒈證人洪日盛於警詢證稱:伊未借用系爭機車予被告使用等語(偵卷第11頁)。
證人王金龍於警詢證稱:伊與被告為鄰居關係,系爭機車非伊所有,不清楚車主為何人,伊於106 年1 月7 日晚上10時未與被告碰面等語(偵卷第12頁及背面)。
證人陳為鈞於偵查中證稱:伊未曾借用機車供被告使用,伊不清楚系爭機車情形等語(偵卷第77-78 頁)。
證人洪日盛及王金龍與被告均無仇怨,而證人陳為鈞業經具結,受偽證罪之擔保,故上開3 位證人證述應堪採信。
是上開3 位證人均明確證述未曾借用系爭機車予被告。
故被告上開辯解洵無可採。
⒉觀之被告歷次辯解,其於106 年1 月8 日遭盤查時供稱:系爭機車為被害人借其使用等語,有被害人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11頁)。
嗣於106 年1 月9 日第一次警詢供稱:系爭機車是其哥哥王金龍所有,約同月7 日晚上10點向他借用,當時兩人在家喝酒,他說系爭機車是福將人力派遣公司所有等語(偵卷第4 頁背面、第5 頁)。
同日第二次警詢供稱:綽號「王堅」之人曾使用系爭機車,綽號「王堅」即邱春德。
系爭機車應該是邱春德所竊取等語(偵卷第6 頁背面、第7頁)。
於106 年7 月21日偵查供稱:系爭機車是陳為鈞偷的,他在105 年7 月份晚上在其住處居住,某日早上起床發現其機車鑰匙不見,陳為鈞便借用系爭機車供其騎乘去上班等語(偵卷第66-67 頁)。
足見被告歷次辯解內容各異,有違常情。
⒊次觀被告歷次辯稱系爭機車借用之目的,其於警詢時供稱:其跟哥哥王金龍喝完酒之後,向他借騎系爭機車等語(偵卷第5 頁);
於偵查時供稱:陳為鈞借系爭機車,讓其騎去上班;
後改稱:其這麼晚出去,是要去接女友;
復改稱:那天是陳為鈞請其喝酒,要其騎車出去等語(偵卷第67頁),可知被告上開辯解前後矛盾,有悖經驗法則。
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合常理,故難採信。
⒋準此,被告遭攔查時間距失竊時間推估僅有數小時,而被告上開辯解均無證據可佐,故被告竊取系爭機車應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涉犯竊盜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
其高中畢業之學識程度、前為遊戲師傅,上有92歲及76歲之父母待其撫養,罹患精神疾病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持自備鑰匙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系爭機車之犯罪手段與情節;
被竊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
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且供騎乘被竊系爭機車所用(本院卷第86頁),爰依上開規定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案外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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