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楊育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02年
- 二、楊育倫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 三、楊育倫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 四、楊育倫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 五、楊育倫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 六、楊育倫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 七、楊育倫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 八、案經林駿玄及陳韋志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
- 理由
- 一、查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事實欄第五段(即原起訴書犯
- 二、本件被告楊育倫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 三、訊據被告楊育倫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易字第882號
- 四、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二)核被告楊育倫就如事實欄第一段至第六段部分所為,均係
- 五、又被告楊育倫為如事實欄第一段至第七段所示犯行後,刑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754 、11756 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育倫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應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育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02 年6 月4 日某時許,以網路設備連結並登入「神奕天堂」網路遊戲網站,以暱稱「QQQAAA」之角色發佈欲出售虛擬遊戲幣之不實訊息,並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之用,致玩家劉冠廷陷於錯誤,撥打電話向楊育倫表示有意購買該虛擬遊戲幣,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交易後;
楊育倫復於不詳時間,向從事網路虛擬寶物及貨幣買賣且不知情之不詳遊戲賣家表示欲購買虛擬寶物及貨幣,因而取得該不詳遊戲賣家所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供交易匯款,楊育倫再指示劉冠廷匯款至該不詳遊戲賣家所提供之上揭郵局帳戶,劉冠廷遂於102 年6 月4 日21時57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 ○0 號之住處,使用網路銀行,以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5 -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00元至該不詳遊戲賣家所提供之上揭郵局帳戶,楊育倫即以此方式詐欺劉冠廷為其支付購買虛擬網路虛擬寶物及貨幣之款項,並取得價值2000元之網路虛擬寶物及貨幣。
二、楊育倫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2 年6 月6 日18時30分許,以網路設備連結並登入「神奕天堂」網路遊戲網站,發佈欲出售虛擬遊戲幣之不實訊息,並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之用,致玩家陳志欽陷於錯誤,撥打電話向楊育倫表示有意購買該虛擬遊戲幣,雙方談妥以6000元交易後;
楊育倫復於不詳時間,向從事網路寶物及貨幣買賣且不知情之不詳遊戲賣家表示欲購買網路虛擬寶物及貨幣,而取得該不詳遊戲賣家所提供之繳款條碼GZ000000000000號供以繳款,楊育倫再以簡訊傳送上揭繳款條碼指示陳志欽至超商繳款,陳志欽遂於102 年6 月6 日23時2 分許,至位於高雄市○○○○與○○○口處之全家便利超商繳款6000元,楊育倫即以此方式詐欺陳志欽為其支付購買網路虛擬寶物及貨幣之款項,並取得價值6000元之虛擬寶物及貨幣。
三、楊育倫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2 年6 月13日20時45分許,以網路設備連結並登入「神奕天堂」網路遊戲網站,發佈欲出售虛擬寶物之不實訊息,並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之用,致玩家林駿玄陷於錯誤,撥打電話向楊育倫表示有意購買該虛擬寶物,雙方談妥以3000元交易後;
楊育倫復於不詳時間,向從事網路虛擬寶物及貨幣買賣且不知情之不詳遊戲賣家表示欲購買網路虛擬寶物及貨幣,而取得該不詳遊戲賣家所提供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5 -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供交易匯款,楊育倫再指示林駿玄匯款至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林駿玄遂於102 年6 月13日21時26分許,匯款3000元至該不詳遊戲賣家所提供之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楊育倫即以此方式詐欺林駿玄為其支付購買網路虛擬寶物及貨幣之款項,並取得價值3000元之網路虛擬寶物及貨幣。
四、楊育倫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2 年6 月13日20時45分許,以網路設備連結並登入「天堂」網路遊戲網站,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之用,向玩家吳松峻表示欲以15000 元購買虛擬遊戲寶物,致吳松峻陷於錯誤,即提供其所有之玉山銀行桃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供楊育倫交易匯款;
楊育倫復於不詳時間,向從事網路虛擬寶物及貨幣買賣且不知情之不詳遊戲賣家表示欲出售網路虛擬寶物及貨幣,而指示該不詳遊戲賣家匯款15000 元至吳松峻所有上揭玉山銀行桃鶯分行之帳戶,吳松峻並交付價值15000 元之遊戲寶物予楊育倫,楊育倫即以此方式詐欺吳松峻所有網路虛擬寶物及貨幣之款項,並取得價值15000 元之網路虛擬寶物及貨幣。
嗣吳松峻遭上開不詳遊戲賣家要求返還15000 元之匯款,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楊育倫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於103 年1 月24日17時許,以網路設備連結「天堂」網路遊戲,發佈欲出售虛擬天堂遊戲幣之不實訊息,並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之用,致玩家王正宇陷於錯誤,撥打電話向楊育倫表示有意購買該虛擬遊戲幣,雙方談妥以20000 元交易後;
楊育倫復於不詳時間,向從事網路虛擬寶物及貨幣買賣且不知情之不詳遊戲賣家表示欲購買虛擬遊戲幣,而取得該不詳遊戲賣家所提供之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交易匯款,楊育倫再指示王正宇匯款至該不詳遊戲賣家所提供之上揭郵局帳戶,王正宇遂於同日某時許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處之全家便利商店,以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 萬元至上開不詳遊戲賣家所有之郵局帳戶,該不詳遊戲賣家確認收款後即將該虛擬遊戲幣轉入楊育倫之遊戲帳號內,楊育倫即以此方式詐欺王正宇為其支付購買虛擬遊戲幣之款項,並取得價值2 萬元之網路虛擬遊戲幣。
六、楊育倫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3 年4 月30日18時51分許,以網路設備連結「血魂天堂」網路遊戲,以暱稱「寫人來」之角色在該網路遊戲內之玩家買賣區留言板發佈欲出售虛擬寶物血幣之不實訊息,並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之用,致玩家陳韋志陷於錯誤,撥打電話向楊育倫表示有意購買該虛擬寶物血幣,雙方談妥以6000元交易後;
楊育倫復於不詳時間,向從事網路虛擬寶物及貨幣買賣且不知情之不詳遊戲賣家表示欲購買網路虛擬寶物及貨幣,而取得該不詳遊戲賣家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822 -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交易匯款,楊育倫復指示陳韋志匯款至該不詳遊戲賣家所提供之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陳韋志遂於103 年5 月1 日17時16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公司內,使用網路銀行以其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12 -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000元至上開不詳遊戲賣家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楊育倫即以此方式詐欺陳韋志為其支付購買網路虛擬寶物及貨幣之款項,並取得價值6000元之網路虛擬寶物及貨幣。
七、楊育倫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於104 年10月9 日某時許,以網路設備連結並登入「神嶽天堂」網路遊戲網站,以暱稱「凱諾」之角色回覆玩家徐國慶刊登有意購買網路寵物之訊息,致玩家徐國慶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育倫表示有意購買該虛擬寵物,雙方談妥以6000元交易後;
楊育倫復於同日,以網路設備連結並登入「血魂天堂」私人伺服器網路遊戲,以暱稱「派泡人員,向從事網路虛擬寶物買賣且不知情之「血魂天堂」私人伺服器使用者李信宏表示欲購買網路虛擬寶物,而取得李信宏所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塘郵局(以下簡稱竹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交易匯款,楊育倫復指示徐國慶匯款至李信宏所提供之上揭竹塘郵局帳戶,徐國慶遂於104 年10月9 日11時17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 號處之統一超商內,以自動櫃員機匯款6000元至李信宏所提供之上揭竹塘郵局帳戶,楊育倫即以此方式詐欺徐國慶為其支付購買網路虛擬寶物之款項,並取得價值6000元之網路虛擬寶物。
嗣楊育倫再告知不知情之玩家葉俊豪其於「血魂天堂」網路遊戲網站遊戲帳號「派泡人員」及密碼,由葉俊豪自行登入「派泡人員」遊戲帳戶內取得該帳戶內之虛擬寶物,以抵償楊育倫先前所積欠葉俊豪之虛擬寶物。
八、案經林駿玄及陳韋志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暨經徐國慶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分別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事實欄第五段(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部分)不詳遊戲賣家所提供之郵局帳號應更正為「700 —00000000000000號」;
另事實欄第三段(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五)部分」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號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1 份在卷足稽(見易字第882 號卷二第50頁),是以本案自以公訴人當庭更正後之內容為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楊育倫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楊育倫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易字第882 號卷一第143 至148 、212 至218 頁、卷二第44至51、53至84頁),並經告訴人陳韋志、林駿玄分別於警詢時暨告訴人徐國慶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綦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595號卷第33至36、52、5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50 號卷第39、40、170 至172 頁),且為證人即被害人劉冠廷、王正宇、陳志欽及吳松峻分別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595號卷第15、16、24、25、44至46、60、61頁),暨證人李信宏、葉俊豪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劉吉按於偵訊時證述甚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50 號卷第35至38、41至43、169 至172 頁),此外,復有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3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橋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1 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被害人陳韋志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各1 份、網路ATM 交易明細表翻拍畫面1 份、網路遊戲客服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1 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暨吳松峻所有之玉山銀行桃鶯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各1 份、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 年9 月13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908237號函1 份及所檢附之存戶個人資料1 份、交易明細1 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9 月21日渣打商銀字第1050013889號函1 份及所檢附客戶基本資料1 份、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1 份、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105 年9 月26日石門存字第1055003124號函1 份及所檢附存款印鑑卡1 份、身分證件資料1 份、客戶歷史交易明細1 份、中國信託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1 份、竹塘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1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4 年11月2 日彰營字第1041800593號函1 份及所檢附李信宏之立帳申請書1 份、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1 份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104 年11月23日東營字第1042900369號函1 份及所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1 份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4 年11月26日彰營字第1041800642號函1 份及所檢附楊育倫之立帳申請書1 份、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1份、郵局代受理他局存簿儲金變更印鑑/掛失補副申請書2份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1 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1041017129號函1 份及所檢附客戶基本資料1 份、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1 份、網路遊戲「血魂天堂」角色名稱「錢錢」與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1 份暨遊戲歷程資料1 份、IP位址118.171.89.237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騙諮詢專線資訊系統資料2 份暨通聯調閱查詢單2 份、告訴人徐國慶與暱稱「凱諾」之人之對話紀錄及通聯資料翻拍照片共9 幀、證人葉俊豪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傳送之身分證件、金融卡照片共24幀、證人葉俊豪與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訊息之對話紀錄及來電收撥紀錄翻拍照片共5 幀、存證信函翻拍照片2 幀、網路遊戲「血魂天堂」網頁畫面翻拍照片5 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陳報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24日儲字第1070018614號函1 份及所檢附帳戶開戶基本資料2 份、客戶歷史交易清單2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10647 號函1 份及所檢附客戶資料1 份、存款交易明細1 份、臺灣土地銀嘉義分行107 年1 月25日嘉存密字第1075000371號函1 份及所檢附客戶基本資料1 份、客戶歷史交易明細1 份等附卷足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595號卷第9 至11、17至22、26、28至31、37、39至43、47、49至51、54、56至59、62至64、125 至133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50 號卷第44至80、82至113 、117 至125 頁、易字第882 號卷一第122 至125 、128 至130 、133 至136 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詐欺取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楊育倫於為如事實欄第一段至第六段所示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 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 年6 月20日起施行。
茲就該規定比較適用如下: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應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又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一段至第六段部分,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楊育倫就如事實欄第一段至第六段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七段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所為上揭7 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時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明知並無所欲出售之網路遊戲虛擬遊戲幣或寶物等,竟猶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佯稱販售,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或至超商繳款,以此方式騙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非是,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惟均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
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岳父母、妻子及2 名分別為8 歲、4 歲之小孩同住、尚有1 名出生5 個多月之小孩由其父母照顧,目前從事汙水處理工作、月薪約27000 元至30000 元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衡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次數、詐騙金額、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應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被告楊育倫為如事實欄第一段至第七段所示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經查被告就其所為如事實欄第一段至第七段所示犯行時分別所詐得款項即2000元、6000元、3000元、15000 元、20000 元、6000元及6000元等,各係其為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時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所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至被告為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犯行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犯行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如事實欄第三段所示犯行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如事實欄第四段所示犯行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如事實欄第五段所示犯行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及如事實欄第六段所示犯行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等,均未據扣案,且被告於警詢時已供述:我向手機通訊行員工分次購買8 支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使用,但詳細號碼均已不復記憶等語在卷(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595號卷第8 頁),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 表:
┌──┬──────────┬─────────────────┐
│編號│事 實 │應 宣 告 之 罪 刑 及 沒 收│
├──┼──────────┼─────────────────┤
│ 1 │事實欄第一段 │楊育倫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
│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欄一之(一)】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事實欄第二段 │楊育倫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
│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欄一之(四)】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事實欄第三段 │楊育倫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
│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欄一之(五)】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事實欄第四段 │楊育倫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
│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欄一之(六)】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事實欄第五段 │楊育倫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
│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欄一之(二)】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事實欄第六段 │楊育倫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
│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欄一之(三)】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 │事實欄第七段 │楊育倫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
│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欄一之(七)】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