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易,903,2017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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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梓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08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竹簡字第8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彭梓銨於民國106 年6 月4 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新竹市東區經國路一段379 巷10弄口時,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梁國政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下車持鋁棍1 支毆打告訴人,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致告訴人跌倒在地,告訴人因此受有下顎門齒脫位、下巴、左前臂及背擦傷、右前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於106 年9 月25日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調解筆錄及收據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06年度竹簡字第891 號卷第16至19頁),揆諸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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