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易,904,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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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勝鴻
葉信宏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749、8883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勝鴻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信宏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信宏前曾⑴於民國99年4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5 月13日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8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7 月20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018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於100年10月20日以100 年度臺上字第573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⑵又於99年1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8 月25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10月31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898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於101 年1 月19日以101 年度臺上字第37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上開⑴及⑵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4 月30日以101年度聲字第429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101年5 月14日確定。

其自101 年3 月8 日起執行,於102 年6月5 日假釋出監,刑期於102 年6 月11日因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

二、石勝鴻、葉信宏及綽號小龍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於安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等犯意聯絡,於106 年5 月9 日23時9 分許,在鄭啟志位於新竹市○○街000 巷0 弄0 號之住處門外守候,待鄭啟志駕車並搭載其妻子姜慧玲返回位於上址之住處,打開車門欲回家之際,石勝鴻、葉信宏及綽號小龍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3 人即各持玩具槍(均未扣案),進入鄭啟志之家中,以該玩具槍指著鄭啟志稱有事要談,並要姜慧鈴不許報警,渠等即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鄭啟志及姜慧玲,致使鄭啟志及姜慧玲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鄭啟志及姜慧玲之安全。

石勝鴻、葉信宏及綽號小龍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旋即要求鄭啟志駕車外出談判,鄭啟志乃駕車並載著石勝鴻及葉信宏至位於新竹市中央路之新竹市巨城百貨公司附近,石勝鴻及葉信宏即以鄭啟志曾因六合彩彩金及與姜慧玲之姐姐有恩怨等情事為由,渠等2 人乃向鄭啟志恫稱:乖乖聽話,不然就開槍。

最近聽說有賺到錢,可是兄弟很難過,需要一點生活費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等語,致使鄭啟志心生畏懼,因而虛以委蛇允諾願交付50萬元,葉信宏並留予鄭啟志手機號碼1 組當作聯絡之用,鄭啟志始得離去。

嗣後鄭啟志不願無端支付金錢予石勝鴻及葉信宏等人,乃報警處理,石勝鴻及葉信宏因此並未取得該50萬元款項而未遂。

三、案經鄭啟志及姜慧鈴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當庭更正本案犯罪事實內容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載,並陳稱:被告石勝鴻及葉信宏夥同綽號小龍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等情在卷(見易字第904號卷第166 、170 、171 頁),是以本案自以公訴人當庭更正後之內容為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石勝鴻及葉信宏所犯為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石勝鴻及葉信宏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三、訊據被告石勝鴻及葉信宏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易字第904 號卷第165 至168 、175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姜慧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暨證人即告訴人鄭啟志於警詢時分別證述綦詳(見偵字第6749號卷第26至29、33、143 、144 、183 至187 頁、易字第904 號卷第63、142 至163 頁),此外,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於106年7 月2 日所出具之報告書3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 份及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6749號卷第11至19、30、34、38至43、90、91、131至136 、188 頁),足認被告石勝鴻及葉信宏等人所為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均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石勝鴻及葉信宏等人所為恐嚇及恐嚇取財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四、按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並無限制,凡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行為或其他暗示其危害,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而使其心生畏怖者,均不失為恐嚇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204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又其既遂、未遂之區別,以使人交付之所有物有無交付,即犯人是否得財為標準,如已實行恐嚇尚未得財,自係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應論以恐嚇未遂之罪(最高法院22年非字第112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次按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即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如不從者將加以危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包括在內。

查被告石勝鴻及葉信宏於前揭時地夥同綽號小龍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各持玩具槍,並以該玩具槍指著告訴人鄭啟志稱有事要談,並要告訴人姜慧鈴不許報警;

被告石勝鴻、葉信宏及綽號小龍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旋即要求告訴人鄭啟志駕車外出談判,在前開新竹市巨城百貨公司附近,被告石勝鴻及葉信宏又向告訴人鄭啟志恫稱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載之話語,然因告訴人鄭啟志未交付財物,而未能得逞,核被告石勝鴻及葉信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又被告石勝鴻及葉信宏雖已著手於恐嚇行為之實施,然未達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石勝鴻、葉信宏及綽號小龍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石勝鴻及葉信宏係以一行為對告訴人姜慧玲及鄭啟志恐嚇及對告訴人鄭啟志恐嚇取財未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又被告葉信宏前曾⑴於99年4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年5月13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8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7月20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018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於100年10月20日以100年度臺上字第573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⑵又於99年1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年8月25日以100年度訴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0月31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898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於101年1月19日以101年度臺上字第3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上開⑴及⑵案件經本院於101年4月30日以101年度聲字第42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1年5月14日確定。

其自101年3月8日起執行,於102年6月5日假釋出監,刑期於102年6月11日因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易字第904號卷第193至198、202、203頁),被告葉信宏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石勝鴻及葉信宏等人均時值壯年,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卻對告訴人等為恐嚇及恐嚇取財未遂行為,是其等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等人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分工程度、所生危害情形、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暨衡酌被告石勝鴻之素行、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1個成年女兒、入監之前幫忙家人賣麵等家庭及經濟狀況、被告葉信宏之素行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母親、2個成年子女、入監前失業等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又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石勝鴻及葉信宏夥同綽號小龍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案發當時所持之玩具槍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05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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