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鍾易豐與蘇正男為鄰居,鍾易豐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而產生幻
- 二、案經蘇正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辯解:
- 二、無故侵入住宅犯行部分:
- 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
-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故持其所有開山刀,
- (二)至被告另辯稱並無對告訴人恐嚇稱我要殺了你等語,惟被告
- (三)被告前開持開山刀衝進告訴人住處,並向告訴人表示「我要
- 參、論罪科刑
- 一、罪名:
- (一)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
- (二)被告前開2次犯行,行為不同,犯意各別,應係基於各別犯
- 二、量刑:
- 三、緩刑宣告:
- 四、沒收
-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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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易豐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易豐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開山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鍾易豐與蘇正男為鄰居,鍾易豐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而產生幻聽,於民國106年6月25日晚間9 時20分許,誤認蘇正男窺視其妻曾雅玲沐浴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及未經許可侵入住宅犯意,未經蘇正男同意,闖入蘇正男位於新竹縣○○鎮○○路○段000○0號住處1樓內,手持開山刀1把對蘇正男作勢攻擊,並向蘇正男恐嚇稱「我要殺了你」,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蘇正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蘇正男之安全,嗣經鄰居何寬彥、容蓉及溫琮棓等人協助蘇正男將鍾易豐壓制在地,經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該開山刀1把。
二、案經蘇正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在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參見本院卷第2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就該等證據證據能力未表示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辯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於前開時地,持扣案其所有開山刀1把,衝進告訴人位於前開地點住處,但否有認有前述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他一進入告訴人住處內,鐵門即被關上,而被壓制,並無恐嚇告訴人等語。
二、無故侵入住宅犯行部分:被告於前開時間,持開山刀衝進告訴人位於前開地點住處之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在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侵入住宅犯行部分應可認定。
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被告雖否認恐嚇告訴人之犯行,惟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故持其所有開山刀,要衝進告訴人所有住處,告訴人鄰居何寬彥協助告訴人按下鐵捲門開關,但被告趁該鐵捲門尚未完全關下之際,衝進告訴人所有住處,朝告訴人作勢攻擊,雖遭告訴人及其他在場之人壓制在地,但仍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在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警訊卷第13-14頁),且證人容蓉、溫琮棓在偵查中亦證稱在被告持開山刀衝進被告住處後,確有協助壓制被告(參見偵查卷第65-67頁),且證人容蓉復證稱「我當時與何寬彥想攔被告,被告看到何寬彥跟我都沒有要攻擊我們,被告就要進去蘇正男的住處,鐵門不知道什麼原因就升起來,我聽到蘇正男叫救命,何寬彥就去幫忙,我過去時看到蘇正男及寬彥把被告壓在地上,我就把被告手上的刀撥開拿走。」
(參見偵查卷第66頁)。
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確有持開山刀衝進告訴人住處後,即遭壓制,是以被告於前開時地,持開山刀衝進告訴人住處,對告訴人作勢攻擊,即遭告訴人及其他人壓制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至被告另辯稱並無對告訴人恐嚇稱我要殺了你等語,惟被告在持開山刀衝進告訴人進處後,有向告訴人表示因告訴人偷看其妻洗澡,並向表訴人恐嚇稱「我要殺了你」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在偵查證述明確,被告否認此部分之行為,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能採認,被告持開山刀衝進告訴人進處後,確有向告訴人稱「我要殺了你」,應為事實。
(三)被告前開持開山刀衝進告訴人住處,並向告訴人表示「我要殺了你」,雖遭壓制在地,但仍造成告訴人心生畏之事實,業據證人及告訴人在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所有供犯前述恐嚇犯行之開山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綜合前開說明,就被告以前述方式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可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一)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前開2次犯行,行為不同,犯意各別,應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
二、量刑:審酌被告因誤認告訴人偷窺其妻洗澡,因而發生爭執,致有本件犯行、被告犯本件犯行之手段、方式,被告因罹患思學失調病,尚在就醫治療中等犯罪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其因誤認告訴人有偷窺其妻洗澡行為,一時失慮而本件犯行,罹患思覺失調症,現尚在治療中,相信歷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扣案開山刀1把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使用之物,爰依該規定予宣告沒收。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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