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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銘勇
書記官 陳秀子
通 譯 陳建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文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文忠前曾①於民國98年1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5 月27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307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8年6 月29日確定;
②又於98 年4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24日以98年度易緝字第121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於99年1 月18 日 確定;
③又於98年5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7 月22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3910 號 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8年9 月15日確定;
④又於98年7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8 月28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491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8年9 月30日確定;
⑤又於98年9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20日以98年度壢簡字第283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8年11月19日確定;
⑥又於98年12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9年3 月19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110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9 年4月12日確定;
⑦又於99年3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9年5 月31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9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9年6 月21日確定;
⑧又於99年5 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9年9 月27日以99年度簡字第11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9年10月25日確定。
嗣上揭①、②、③、⑥、⑧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0 年2 月15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36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於100 年3 月1 日確定(⑨);
又上揭④及⑤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 年4月29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13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100 年5 月31日確定(⑩)。
又前開⑦、⑨、⑩等接續執行,自98年12月24日開始執行,於102 年3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陳文忠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之用之T 字型板手(未扣案),於104 年12 月7日0 時許至105 年1 月14日6 時許前某時,在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與福德街口,以該T 字型板手破壞林文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鎖,再侵入車內破壞電門,得手後隨即駕駛該車離去,供己代步使用。
嗣其於105 年1 月14日6 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桃園市觀音區新村路2 段時,因自撞電線桿而將上開車輛丟棄原地,經警在該處發現上開車輛而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陳秀子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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