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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佩螢
輔 佐 人 鍾肇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佩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佩螢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為賺取每一帳戶每週可領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依指示更改自己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密碼,並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在新竹縣芎林鄉飛鳳山附近某統一便利商店,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黑貓宅急便方式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Pinnacl 公司」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並告知其密碼,而以此方式提供自己上開帳戶予該詐騙集團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2月21日20時許,假冒東京衣服網站人員,向郭改新佯稱貨單錯誤需要更正及取消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乃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21時21分許、翌(22)日凌晨0 時13分、0 時23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台新商業銀行ATM ,分別轉帳1 萬4,985 元、2 萬9,983 元、2 萬9,980 元至鍾佩螢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惟鍾佩螢並未因此取得前揭報酬。
嗣經郭改新發現受騙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改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鍾佩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中部分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而就上開證據及其餘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賺取每一帳戶每週可領取5,000 元之報酬,而於前揭時地提供其所申辦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予自稱「Pinnacl 公司」使用,且不爭執告訴人郭改新有於前揭時地遭受詐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覺得我是被騙,本案是我玩手機遊戲時,對話窗有人向我詢問要不要找工作,薪水3 至21萬元,後來我私下跟他聯絡,對方要我提供帳戶給他,他說他是線上運彩公司,需要很多的帳戶,1 本存摺每個月3 萬元,每週匯給我5千元,我的工作就是每個月刷簿子就可以,他說5 天後會寄還給我,結果5 天後都沒有跟我聯絡,我趕快去銀行掛失,沒有想到他會去騙人云云,其輔佐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有思覺失調症,這10幾年來行為思想反反覆覆,沒發病的時候看不出來,被告之前已遇過詐騙集團,跟我要錢,她也只相信詐騙集團,不相信我和警察云云。
惟查:㈠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為被告親自申辦,嗣於105 年12月20日為賺取每一帳戶每週可領取5,000 元之報酬,先依「Pinnacl公司」成員指示更改密碼,再至新竹縣芎林鄉飛鳳山附近某統一便利商店,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黑貓宅急便方式寄送至高雄市○○區○○街000 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Pinnacl 公司」成員,並告知密碼以提供該帳戶予其等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自承在卷(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050697315號刑案偵查卷宗影卷【下稱南警偵影卷】第11頁至第14頁、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4916號卷【下稱竹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8頁、第88頁至第89頁),且有寄件人為本案被告鍾佩螢之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影本各1 份存卷可考(見南警偵影卷第16頁、第54頁至其背面);
嗣告申辦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經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而於前揭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郭改新,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前揭時地轉帳1 萬4,985 元、2 萬9,983 元、2 萬9,980 元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見南警偵影卷第17頁至第20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彰化商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共3 紙、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106年7 月12日竹東存字第1065002117號函暨附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6 年7 月25日國世左營字第1060000051號函、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公司106 年8 月3 日(106 )星展左發字第036 號函、新竹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06 年8 月9 日勘察報告暨擷圖、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106年10月18日竹東存字第1065003337號函暨函附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105 年4 月28日至106 年9 月30日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各1 份附卷憑參(見南警偵影卷第26頁,竹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0頁、第21頁、第22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至第15頁),是堪認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入上開款項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無。
從而,本案所應審酌者為被告究有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後。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再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又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提供帳戶之緣由,均供稱:我玩手機線上遊戲「倩女幽魂」時,對話窗有人向我詢問要不要找工作,我有看到訊息「有工作,薪水3 至18萬,男女皆可,加LINE」,於是我就加對方的LINE,對方說他們是線上運彩公司,有給我公司的名稱,我有上網看,看到這樣的公司,但我沒有確認搭配的銀行,或跟政府有什麼樣的關係,我看一下就關掉了,對方還說需要提供帳戶給玩家投注,不夠帳戶使用,他們會有虧損,所以想收集帳戶使用,他說提供1個帳戶每個月可領3 萬元,每週匯給我5 千元,1 人最多可以提供6 本,每個月可領18萬元,我問不是要工作嗎,因為當時我沒有工作,我本來要去台中休養,想說每個月有錢的話也可以,對方說我的工作就是每個月刷簿子就可以等語(見南警偵影卷第12頁至第13頁、竹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再於本院向其確認時,明確供稱:「(法官問;
對方說下注需要存摺,是否知道對方給你報酬的代價是使用你的帳戶?)答:是,我知道,沒有想到他要去騙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故其始終均供述是為應徵線上運彩公司租用帳戶之工作,為取得每週5,000 元之報酬,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㈢惟衡諸我國運動彩券之常情,關於博奕事業均為政府獨占經營之事業,僅由政府委託經營之臺灣運彩為合法之運動彩券,而其亦有配合之特定銀行來處理相關金流,被告身為我國成年國民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所稱之上開「Pinnacl公司」顯然並非「臺灣運彩」,且依其上開供述「我有上網看,看到這樣的公司,但我沒有確認搭配的銀行,或跟政府有什麼樣的關係,我看一下就關掉了」等語,其顯然並未見聞該公司有何合法性之依據致產生誤信,是其對於該公司非法經營線上運彩乙節當有認識,故依其供述,其對於提供帳戶交由「Pinnacl 公司」成員為不法使用當有認知無訛,尤甚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均供稱:我有想過對方可能拿我的帳戶去騙人,但他一直說服我,一直說不會去騙人;
當初還有懷疑是不是詐騙集團,他說只要我的帳戶及金融卡,不用我的身分證印章,帳戶裡也不用有錢,會長期跟我聯絡等語(見竹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24頁),更徵被告當下即有對方可能將該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之合理預見。
㈣至被告雖一直以應徵工作為由主張受騙云云,然一般公司聘僱員工所注重多為應徵者之年齡、學經歷及本身具備之能力為何,對於應徵者之銀行帳戶為何均不在意,縱須提供薪轉帳戶,至多僅需提供存摺影本,亦無須交付存摺正本、金融卡,乃至金融卡之密碼,是對方此一要求當與常情相異,再任何成年人均能申辦銀行帳戶使用,倘有正當商務交易需求,當無須假借他人名義為之,更無須提供每週5 千元、每月2 萬元如此高額報酬,是當有藉他人帳戶隱匿自己身分為不法使用之意,而被告雖罹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此固有天主教聖母診所106 年10月26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07 年1 月23日(107 )聖醫事病字第001 號函暨被告病歷影本各1 份附卷憑參(見本院卷第31頁、第71頁、第72頁至第75頁),惟應不致影響其辨識能力(詳後述),且其於行為時已年滿29歲,曾任職高拓髮廊、申鋒機電企業社、亞浪髮型美容名店、艾克爾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廠、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頂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竹榮髮型工作坊等,亦曾申辦信用卡使用等情,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被告勞保及就業保險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 年1 月16日健保桃字第1073050333號函暨函附被告投保歷史紀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7 年1 月16日金徵(業)字第1070000298號函暨函附被告101 年至105 年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會員報送信用卡資料明細各1 份存卷足佐(見本院卷第7 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65頁、第66頁至第68頁),其工作資歷豐富,亦有銀行往來經驗,當知悉一般公司薪轉帳戶之處理方式及交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將喪失對於該帳戶之控制權,更應知悉合法之工作報酬多須付出相應之金錢、精神、時間或勞力,是對於對方在工作上竟要求提供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且僅提供帳戶使用、每月刷刷簿子即可獲得鉅額報酬等異於一般工作常態,顯有不法疑慮當難諉為不知,益徵被告有他人將該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之合理預見,是被告辯稱其有懷疑,是對方一直說服致其誤信云云,毋寧是為脫免自己責任而故意選擇誤信,所辯當難認可採。
㈤又,縱被告確未取得對方所謂「出租帳戶」之報酬而有受騙之虞,惟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是否受騙,與有無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而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在在顯示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予「Pinnacl 公司」成員使用後,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合理之預見,亦有認知將可能作為詐欺他人之工具,業如前述,被告卻仍為取得高額報酬,將該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付「Pinnacl 公司」成員使用,自難謂無容任詐欺發生之認識,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應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基此縱被告未能取得出租帳戶為不法使用之報酬,甚至自始對方即無意支付該報酬而有受騙之虞,亦不能解免其幫助詐欺取財之責任。
㈥末查,依卷內寄件人為另案被告陳奕翰之黑貓宅急便收執聯影本1 份、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紙(南警偵影卷第6 頁、第11頁至第21頁),甚或被告另提出「LINE」通訊軟體之相關聯絡人資料畫面2 紙(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或可認詐騙集團藉「Pinnacl 公司」之名義,以每週、每月出租帳戶供他人線上投注可獲高額報酬之方式,大規模收集他人之帳戶及金融卡、密碼,然依前揭事證,已足認定被告之智識程度,應知悉對方有為詐欺不法使用之合理預見而仍交付使用,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則該等證據當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可預見將其所有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Pinnacl 公司」成員,恐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猶仍任意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顯有容認他人任意使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不違反其本意,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被告上開辯解,委無足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及輔佐人固請求本院調閱其LINE通訊軟體帳號之對話紀錄,然經本院向臺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調閱上開資料,其函覆有關手機軟體LINE之相關服務,係由日商LINE株式會社所提供,該公司無法提供該等資料,此有該公司106年11月24日(106 )台連股字第C333號函1 紙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4頁),而被告復未再請求本院繼續向日商LINE株式會社調閱上開資料,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是該證據爰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Pinnacl 公司」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持之作為詐騙轉帳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而為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又依本案現存卷證,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共犯本案詐欺罪,亦非屬以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為之或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自無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之適用。
㈡被告既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亦即依現行刑法第19條關於行為人在精神狀況下責任能力之判斷標準,在於行為人有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其辨識之能力有無顯著減低之情形。
查被告雖罹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已如前述,惟觀諸本件被告於查獲後,在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時對於案發經過及緣由尚能詳細交代,尤依其供述內容,其當下即有懷疑對方是否為詐騙集團,是足見被告於行為當時確未達到「因其精神障礙而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喪失或顯著減低」之程度,自無法就此部分予以免責或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自己利益,即任意交付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作為轉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遂其詐欺取財犯行,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其行為當無可取,且迄至本案審結為止,被告亦未意識自己上開作為所應承擔之責任,復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款項,當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論罪科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其素行良好,且告訴人因被告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所損失之金額非鉅,最終被告亦未因此獲有報酬,是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此外兼衡其自承現從事美髮業、未與家人同住、經濟狀況尚可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90頁、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查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為前開幫助犯行,然依現存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之行為實際獲得任何詐欺犯罪所得,且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即無從就此部份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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