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慶琳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92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竹北簡字第278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慶琳因精神狀態不佳,於民國106年2月5日下午1時15分至同日下午1時30分間,持鐵棍與木棒,在新竹縣竹北市嘉興路與復興五街一帶遊蕩,適告訴人張致豪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告訴人蔣宗廷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告訴人陳緯達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告訴人黃文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該處,被告周慶琳竟分別持上開棍棒猛力敲擊上開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與車窗,致上開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及車窗破損不堪使用。
經告訴人張致豪、蔣宗廷、陳緯達、黃文凱分別報警處理而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須告訴乃論,茲本案已經告訴人張致豪、蔣宗廷、陳緯達、黃文凱具狀撤回告訴,有各該告訴人所簽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共4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28至31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