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易,972,201710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516號),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竹東簡字第1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俊明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東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9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3月3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前,竟基於毀損犯意,持鐵撬砸毀告訴人范明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車窗玻璃等,致令車身鈑金凹陷、車窗玻璃破裂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范明華告訴被告陳俊明之毀損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竹東簡字卷第9頁)。

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