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易,984,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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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佳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9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佳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佳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

被告楊佳翰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作為不詳詐欺者向被害人取款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至刑法固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新增公布第339條之4 規定,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然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

查本案被告僅對於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對於實行詐欺者之人數是否為3 人以上並無證據證明有所認識,從而,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

再衡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查本件被告僅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或可分得帳內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954號
被 告 楊佳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佳翰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05年9月22日1時41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新竹延平門市,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利用交貨便服務,寄送至嘉義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嘉榮門市予自稱「林和成」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並將提款卡密碼設定為對方指定之號碼,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9月25日20時54分許,假冒Petshop寵物網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鈴月,佯稱陳鈴月於該網站之簽單紀錄遭重複扣款,需要操作ATM取消云云,嗣於同日21時9分許,另名假冒銀行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陳鈴月聯絡,指示陳鈴月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新新甲門市,陳鈴月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於同日21時32分許、21時3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9123元、2萬12元至楊佳翰提供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陳鈴月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佳翰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玩手機遊戲,看到有人發出兼職訊息,所以我於105年9月21日15時8分開始和LINE暱稱「欣怡」的人互加好友,她告訴我說是一個線上投注公司,只要提供金融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每個月都會有3萬元入帳(每5天為1期5000元),所以我跟她聯繫後,就把我的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給她,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我沒有幫助他們的意思等語。
經查,被害人陳鈴月遭詐騙經過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被害人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告提出之交貨便服務顧客留存聯影本、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被告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有聽過詐騙集團車手利用人頭帳戶提領被害人的錢等語,復供稱:對方說只要提供帳戶資料即可兼職,但沒有說線上投注站為何要我的帳戶資料,對方也沒有要求審核我的個人資料及面試,我不知道對方經營何公司等語,參以被告曾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暱稱「欣怡」之人:「會不會到時候有法律的問題啊?」等語,足見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使用已有預見,竟未要求對方提供足資查證帳戶用途合法性之相關資料,僅因帳戶餘額所剩無幾,並為賺取提供帳戶之高額報酬,執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其具備縱使遭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至為灼然。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賴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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