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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於呈
鍾凱峰
賴憬佑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79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竹簡字第883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於呈、鍾凱峰、賴憬佑係朋友關係,因被告蔡於呈前與告訴人陳添登有消費糾紛,其等3 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貓」、「小胖」、「矮子」友人,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賴憬佑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於呈、鍾凱峰及「小胖」,而其他人則自行前往,同至告訴人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000 號龍鳳食堂餐廳,嗣由被告蔡於呈、鍾凱峰分持球棒1 支揮擊毆打陳添登,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頭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蔡於呈並在店內持球棒敲砸古董留聲機、藝術作品鋁箔雕、推車攤子、花瓶、石磨各1 個及桌椅、碗盤等物,使該等物品喪失全部或一部效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等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等因傷害、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等係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等與告訴人已於106 年10月11日成立訴訟外和解,告訴人乃具狀撤回上開告訴等情,此有106 年10月11 日 書立之和解書3 份、本院106 年10月16日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竹簡字第883 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39頁、第44頁),揆諸法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然被告蔡於呈、鍾凱峰為上開毀損、傷害犯行所持用之球棒2 支,僅其一留存在案發現場扣案,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頁背面),且有本院刑事庭公務通知、查詢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然該等球棒是否為被告等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或取得,尚屬不明,再參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則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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