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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易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司徒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200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麗文
書記官 田宜芳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司徒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司徒宇於民國103年8月15日13時46分許,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范揚崇(起訴書誤載為范楊崇,應予更正)所經營位在新竹縣○○鄉○○路000號之1之「快洗可得自助洗衣店」外,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步行進入店內後就地拿取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 1把,破壞店內兌幣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機臺內有現金約2千元)之固定架(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將該兌幣機搬離而竊取得手,旋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載運逃逸。
嗣范揚崇發覺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快洗可得自助洗衣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另在店內櫃子擺放之雜誌上採集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確認與司徒宇之右拇指、左小指、右中指指紋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書 記 官 田宜芳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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