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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易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6584號),本院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並經檢察官聲請本
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 106年3月28日下午4時在
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林宜亭
通 譯 呂超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謝志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商品品項」欄所示之物(合計新臺幣參仟陸佰伍拾貳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謝志雄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17時29分起至同日18時4分止,至址設新竹縣○○鄉○○○路 0號由曾燕君所經營之「統一超商豐鼎門市」消費,趁該店負責人曾燕君疏未注意之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單一犯意,前後進出上開商店共 3次,徒手接續竊取曾燕君所管領如附表「商品品項」欄所示之物(總價額合計新臺幣【下同】 3,652元),得手後均將之置放其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即攜同自己前揭購得之商品離開上開超商。
嗣曾燕君清點貨架上商品時發現數量短缺而察覺有異,遂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沒收:
按被告行為後, 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 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刑),故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準此,未扣案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 1至17所示之犯罪所得(總價額合計 3,652元),應適用裁判時即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林宜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商品品項 │數量│價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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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露得清水活保濕凝露 │2瓶 │合計79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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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露得清水活保濕液 │2瓶 │合計53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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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迪士尼防水眼線筆 │2支 │合計39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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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多芬滋養柔嫩沐浴乳 │2瓶 │合計19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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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澳寶一分鐘焗油 │2瓶 │合計17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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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妮維雅深層修護乳液 │2瓶 │合計17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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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奢華香水洗髮精(永恆珍愛、│2瓶 │合計138元 │
│ │甜蜜愛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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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Silcot絲花化妝棉 │1包 │4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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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天地合補玫瑰四物飲(膠原蛋│4罐 │合計240元 │
│ │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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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天地合補青木瓜四物飲 │1罐 │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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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天地合補玫瑰四物飲 │1罐 │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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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7-select低鈉雞精 │2罐 │合計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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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Extra無糖口香糖 │6袋 │合計23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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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黑人全亮白牙膏 │1條 │8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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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高露潔全效牙齦護理專家牙膏│1條 │14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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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OPEN兒童歡樂刷牙組 │2組 │合計1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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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7-select牙線棒 │1包 │6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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