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易緝,7,2017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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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錳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志錳與王仲達(業經本院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11月26日凌晨2 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忠孝街35巷口路旁,共同竊取美之城社區所有,因不詳原因倒地之肖楠樹1 棵,並由王仲達駕駛賴翰林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搭載林志錳,載運竊取之樹材離去(車輛部分所涉竊盜罪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嗣經員警調取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王仲達、林志錳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云云。

惟起訴書原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被告2 人「以不詳工具」為竊盜犯行,卷內之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2 人確「攜帶兇器」犯竊盜罪,此部分亦經蒞庭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61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261 號卷】第300 頁),先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林志錳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261 號卷第72頁、第303 頁,本院106 年度易緝字第7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7 號卷】第91至104 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志錳矢口否認犯本案犯行,辯稱:伊於104 年11月25日晚間10時許,曾與王仲達共同前往案發地點,當時肖楠樹(以下簡稱系爭樹木)已倒下,王仲達稱其手痛,伊才幫忙王仲達從樹下取回鋸子,2人隨即離開,後來王仲達在其妻面前要求伊背負此案罪責,經伊拒絕,然伊仍於105年1月30日協助王仲達將系爭樹木返還至警局,伊未犯竊盜案云云。

(一)經查,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美之城社區主委范植相、證人賴翰林於警、偵訊中(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08號偵查卷【以下以下簡稱偵查卷】第25至27頁、第28至31頁、第35至40頁、第131 至132 頁、第133 至135 頁),證人即共犯王仲達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 至9 頁、第147 至149 頁、第151 頁、第153 頁,本院261 號卷第75頁),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警員唐銘聰職務報告1 份(見偵查卷第4 至5 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1 份(見偵查卷第20至2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見偵查卷第33頁、第4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Z7-0793 】(見偵查卷第44頁)、忠孝街35巷口對面肖楠樹遭竊砍現場照片8張(見偵查卷第45至48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8張(見偵查卷第49至62頁)、被告王仲達現場勘查照片5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3至65頁),堪信屬實。

(二)本案被告林志錳固否認犯行,並為上開辯解,然查:1.被告林志錳於偵訊中曾供稱:「我有請王仲達去搬木頭,有一位原住民跟我說有木頭可以撿。

、、我在旁邊看到有一台貨車,就叫王仲達去發動,我不知道王仲達如何發動車子、、後來把木頭載到竹東鎮舊水泥廠旁邊,先放在那邊,沒有賣掉,我有給王仲達1000元、、後來我把車子開回原處,、、(涉犯竊盜罪)我認罪。」

等語(見偵查卷第151 至152 頁),與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辯語,顯屬相異,其前後供述情節大相逕庭,真實性已屬可疑。

2.再者,共犯王仲達於警詢中供稱:「104 年11月25日下午2 點多,『阿錳』要求我將鏈鋸運送到忠孝街35巷口的圍牆旁邊,他說有人會來鋸樹,但我等了半小時,沒有人出現,所以我就將鏈鋸載走。

到了晚上10點左右,我和『阿錳』到忠孝街35巷口路旁圍牆看的時候,樹已經被砍下來了,『阿錳』說現在不要搬,不然太吵,所以我們2 人在11月26日凌晨2 時到該處,一起把分鋸好的樹搬到停放在路邊的自小貨車上,我開車到竹東火車站旁邊的小巷子後下車,『阿錳』把車開走,在該處等了10分鐘左右,『阿錳』回來接我,我們2 人一起把車子開回原來的停放地停妥。

『阿錳』拿1000元給我,說是抬樹、載樹的工資。

『阿錳』是他的綽號,我沒有他的聯絡方式、地址。」

(見偵查卷第6 至9 頁)、於偵訊中供稱:「當天我在網咖遇到林志錳,我要向他借錢,他說不用,幫忙他抬東西就有錢,我問他抬什麼,他說搬一下樹、、、後來林志錳去拿鋸子,在網咖附近把鋸子拿給我,叫我把鋸子拿到現場旁邊放著、、、我就騎車載林志錳的鋸子過去,後來旁邊人很多,我就把鏈鋸載回來給林志錳,晚上我又到網咖附近跟林志錳會合,由我騎車載林志錳到現場,到的時候,樹已被砍下來、、、林志錳發現旁邊有一台車子,就跟我說用這台車子來載、、、我跟林志錳用繩子綁住樹木拖到道路上,再一起搬到車斗上,後來我們開去火車站,林志錳叫我下車,開著這台貨車離開,約過10幾分鐘林志錳又回來了,車上的樹木已經不見了,我沒有問林志錳把樹木放到那邊,之後我就開車載林志錳回到現場旁邊,、、、,林志錳有給我1000元作為報酬。」

(見偵查卷第147 至149 頁、第151 頁、第153 頁)等語,共同被告王仲達於警、偵訊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亦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情形(見偵查卷第59至62頁)一致,應屬可信;

而被告王仲達於案發當日,並無手部受傷無法使用之情形,此據被告王仲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第261 號卷第75頁),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49至51頁、第55至56頁、第59至60頁)及台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就診病歷在卷(見本院卷第97至128 頁),被告林志錳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被告王仲達手部受傷無法拿鏈鋸,所以伊才前往案發現場協助取回鏈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再證人即被告王仲達之妻子范氏江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伊沒有見過被告林志錳,也沒有聽說被告王仲達要求被告林志錳頂罪等語明確(見本院7 號卷第92至96頁),被告林志錳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被告王仲達在其妻子面前要求伊背負此案罪責,經伊拒絕等語,顯屬虛偽;

再依常情而論,倘若被告林志錳已知悉被告王仲達有意嫁禍於伊,當避而遠之,何以又親自將系爭遭竊之肖楠木返還至警局,而陷自己於遭檢警單位偵查犯罪之風險?被告林志錳所辯,與事實不符,亦與常情有違,實不足採信之。

(三)綜前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志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志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林志錳與王仲達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林志錳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又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1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又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又犯偽造署押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又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月、4 月確定,上開判決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9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確定,被告林志錳於101年11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於假釋期間另違反森林法,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開假釋經撤銷,接續執行上開殘刑1 年7 月20日,於104 年4 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林志錳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林志錳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業如前述,素行不良,猶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與被告王仲達共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並審酌被告林志錳犯後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與被告王仲達間分工情形、犯行之手段、方式,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一)刑法第2條、第38條(含增定38條之1 、之2)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38條之3 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刑法新增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本案被告2 人竊盜之犯罪所得即肖楠樹1 棵,業經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委託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領據各1 份在卷(見偵查卷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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