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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躍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躍仁於民國100年6月至101年7月間,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住處,撰寫國立交通大學工學院產業安全與防災學程碩士論文時,明知「住宅一氧化碳中毒防範措施之評估」碩士論文,係告訴人王佩琪於98年6 月間就讀於國立臺北科技大學土木與防災研究所碩士班期間所完成,為告訴人王佩琪享有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非經其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改作。
詎被告陳躍仁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告訴人王佩琪同意或授權,擅自將告訴人王佩琪之論文部分內容(第1頁、第6 頁、第8頁、第9頁、第14頁、第15頁、第27頁至第33頁等),以逐字逐句重製,或選擇資料予以編排後加以改寫、利用之編輯、改作等方法,重製及改作於被告陳躍仁所撰寫「家用瓦斯熱水器一氧化碳模擬分析與中毒防制之研究」碩士論文內,並將該碩士論文置於國家圖書館所設置之全國博碩士論文資訊網站、國立交通大學圖書館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閱覽或透過網際網路下載,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王佩琪所享有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洪大俠公司應處以同法第101條之罰金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重製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惟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前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6年度智附民字第4號和解筆錄及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附上開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
是依照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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