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智訴,6,201810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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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維(原名羅珮婷)



選任辯護人 方瓊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祕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960號、106年度偵字第390、706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維共同犯營業祕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非法洩漏營業祕密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羅維、趙靖瑜(涉犯背信罪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2日以105年度智訴字第1 號、106年度智訴字第6號判決)分別於102年1月28日至105年2月1日、96年10月18日至103年8月28日,任職於址設新竹縣○○區○○○路0號之碩禾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禾公司)。

羅維、趙靖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共同基於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使用、洩漏及背信之犯意聯絡,以下述方式侵害碩禾公司之營業秘密:㈠緣陳彥吉(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2年2月26日至102年8月8 日間,曾於碩禾公司擔任研發替代役,其於102年5月間,於碩禾公司提出將螢光粉應用於太陽能導電漿之構想,碩禾公司鋁漿研發團隊即啟動以甲漿料(產品名稱詳卷及真實名稱代號對照表,主要由玻璃粉D1、D2所組成)添加陳彥吉所提供之特殊鋁粉、螢光粉(下稱螢光鋁漿)之研究計畫,趙靖瑜便為該研發團隊之成員之一,惟該計畫因測試結果效能欠佳,碩禾公司即未繼續發展。

㈡然陳彥吉仍將剩餘之特殊鋁粉、螢光粉留給趙靖瑜,供趙靖瑜個人繼續研究,惟礙於趙靖瑜係碩禾公司研發部門核心研發人員,受到嚴密之管控,陳彥吉即邀約羅維加入,三人並於通訊軟體LINE組成名為1688之群組(下稱1688群組),討論螢光鋁漿研發事宜,並由陳彥吉在外兜售。

㈢嗣於102年8月至103年4月期間,陳彥吉透過羅維將特殊鋁粉、螢光粉攜入碩禾公司,供趙靖瑜研究使用,趙靖瑜於該期間研究出第3 支玻璃粉之配比,且認為應於製作玻璃粉時即將某種原料加入玻璃粉(該種原料因涉營業秘密詳卷),便以手機拍下碩禾公司玻璃粉之配比表,以LINE傳送給陳彥吉,以供陳彥吉責成日本某公司製作玻璃粉,同時透過羅維攜入碩禾公司供趙靖瑜研究。

㈣再於103年5月初,趙靖瑜研發成以D1、D2、第3 支玻璃粉,結合鋁粉、有機載體、特殊鋁粉、螢光粉之螢光鋁漿樣品,再由羅維自碩禾公司攜出交予陳彥吉,復由陳彥吉將螢光鋁漿之製作技術,連同其他螢光粉在太陽能電池之相關應用之專利(包括太陽能電池之保護膜及太陽能電池之專利申請權、具有螢光粉之太陽能電池專利、具有螢光粉之太陽能電池與其製作方法專利),轉移予不知情之磐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磐采公司,另為不起訴處分)。

㈤趙靖瑜等3人共取得810張磐采公司股票,趙靖瑜、陳彥吉、羅維分別為150張、560張、100張。

羅維並將所得之100張磐采公司股票登記於鄭濬霈名下,鄭濬霈應羅維之意,於106年1 月19日至同年11月30日間陸續出賣53張股票,獲得新臺幣(下同)4,829,950 元(未扣除手續等費用),並將出售所得全數交予羅維。

二、案經碩禾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依司法院107年3月13日函文所附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得僅於案由欄內說明,無庸載於理由欄。

故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於此不贅述。

二、訊據被告羅維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106年度智訴字第6號卷【下稱6號本院卷】第98-100、276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㈠共同被告趙靖瑜於偵查供述、共同被告鄭濬霈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在卷可稽(105年度偵字第9960號卷三【下稱9960 號卷三】第255-256、283-285頁、6號本院卷第166、171-172 頁);

復有共同被告陳彥吉供述(105年度他字第615號卷【下稱615號他字卷】第112-114頁、105年度偵字第9960 號卷一【下稱9960號偵卷一】第127-133、186頁),及其證述足憑(105年度偵字第9960號卷二【下稱9960號偵卷二】第101-105、165-172頁、105年度偵字第9960號卷三【下稱9960號偵卷三】第242-247頁)。

㈡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16日(104)凱證字第222號函檢附磐采公司股東陳彥吉等人於103年5月15日取得股票買賣資料、1688群組對話紀錄、趙靖瑜透過LINE傳送之玻璃粉配方比例、趙靖瑜工作記錄簿節本、趙靖瑜2013年5 月21日郵件影本、136 號鋁漿特殊成份簡報、碩禾公司配料真實名稱代號對照表各1份(103年度他字第2380號卷二影卷【下稱2380號卷二影卷】第69-72、73-74、93-107頁、9960號偵卷三第223-239、269頁、615號他字卷彌封頁、9960 號偵卷三卷彌封頁)、鄭濬霈凱基證券105年12月19日至107年4 月19日成交紀錄(6號本院卷第323頁)。

㈢綜上,足認被告羅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羅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羅維所為,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非法使用、洩漏營業秘密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被告羅維陸續將階段研究成果之營業秘密洩漏予陳彥吉,均係基於換取對價之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內所為,且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又被告羅維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非法使用洩漏營業秘密罪處斷。

被告羅維及被告趙靖瑜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羅維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自述碩士畢業、從事旅遊業,父母親年約65歲,每月提供約1萬5千元生活費孝親之家庭狀況;

被告前任職告訴人公司,應為公司負忠誠義務,為獲不法利益,協助共犯陳彥吉及同案被告趙靖瑜傳遞研發物件與研發成果之分工方式,而洩漏公司營業祕密之犯罪手段,因此獲得磐采公司股票100張,並登記於同案被告鄭濬霈名下,其後陸續出賣53張股票,獲得4,829,950 元(未扣除手續等費用)之情狀;

未與告訴人碩禾公司達成和解;

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犯行,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每日2,000元。

㈢告訴人請求量處被告羅維有期徒刑1 年,且無緩刑等語。

本院考量被告羅維於本案非主要研發人員,其位居傳遞之地位,且非主導本案之核心人物,係被動應邀加入等情,此觀其與同案被告趙靖瑜、共犯陳彥吉獲得磐采股票分別為100 張、150張、560張,足可作為渠等參與犯罪程度高低之參考。

是被告羅維傷害碩禾公司營業秘密之程度,顯然低於共同被告趙靖瑜及共犯陳彥吉。

佐以共犯陳彥吉為本犯罪之核心領導人物,其利誘其他共犯參與本案,於本案揭露後,於偵查證稱:「李忠訓要我、趙靖瑜、羅珮婷配合他的說法,要我們全盤否認,並稱他會解決法律訴訟的問題,包含他曾拜訪過兩任新竹調查站的站長,李忠訓拜訪完之後有跟我說,我自首時,調查官也有說李忠訓有去拜訪」等語(9960號偵卷二第102 頁),亦徵同案被告趙靖瑜及羅維未立即坦承本案犯行,係有外力介入。

再以被告羅維雖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然其非自始無洽談意願,觀之雙方洽談數次,堪信被告羅維確有和解意願。

而告訴人認為被告羅維未能坦承交代犯罪經過,故而不同意和解,足見告訴人要求坦認之內容不僅止於被告羅維個人,尚關涉其他可能共犯,亦即告訴人係要求被告羅維以證人身分證述他人可能之犯罪情節,姑不論告訴人以此作為和解成立與否之標準是否適當,然而其他人是否涉及犯罪,於偵審機關尚未踐行司法程序完畢之前,無從知悉。

被告羅維究竟知悉多寡,亦非其單一證詞可憑,尚需相關佐證,當非所述符合告訴人意欲始屬有所交代,所述不符合期待即謂未坦承。

復以所謂之犯罪經過,以本案而言,係指被告羅維自己部分之經過,究與他人無涉。

再者,告訴人所謂之未坦承交代犯罪經過,該犯罪經過究屬為何,本院無從辯證真偽,是無從檢視雙方所言何者較為可信。

告訴人所受損害鉅大可想而見,惟量刑參酌因素非僅有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應考量犯罪手段、行為人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被告羅維素行良好,且位居本案分工非核心地位,本院審酌上情,故量處如主文所示刑度,併此敘明。

㈣另被告羅維之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請求緩刑宣告等語。

本院考量被告羅維所為,雖非核心事務,惟若無其行為,即有可能不生犯罪結果,或增加本案犯罪困難度,是其行為侵害告訴人之營業秘密非輕,又所造成之損害無從回溯彌補,故參酌上情,爰不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羅維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又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磐采公司股票47張股票(扣除被告羅維以共同被告鄭濬霈名義售出之磐采公司股票53張,剩餘該公司股票47張,詳下述),核屬被告羅維本案犯罪所得,雖以共同被告鄭濬霈為買受人,然其係因被告羅維為本案行為而持有上開股票,足見雖以共同被告鄭濬霈為名義買受人,實際所有權人仍為被告羅維,揆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項等規定應予沒收或追徵。

惟考量同案被告鄭濬霈認罪協商,告訴人同意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股票權利移轉予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包含自然人或法人),且雙方約定自行移轉所有權等情,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6號本院卷第298頁)。

從而,告訴人為本案被害人,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股票相當於告訴人受有損失之對價,再以被告鄭濬確實履行上開條件,已足剝奪被告羅維此部分犯罪利得,如再予沒收,實有過苛之虞。

準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股票發還予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包含自然人或法人)已達沒收之目的,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等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⒉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目的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本案被告羅維因本案犯罪獲得磐采公司之股票100張,其中53張業於106年1 月19日至同年11月30日間陸續售出,不扣除取得成本、手續費及稅費,共計獲利4,829,950 元,有被告羅維出具同案被告鄭濬霈名下凱基證券年度成交明細1份在卷足稽(6號本院卷第323頁),此屬被告羅維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及上開說明,不扣除成本即手續等費用,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營業祕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42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營業秘密法第13-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
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
三、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三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

附表一:
┌──┬──────┬───────────────┬─────┐
│編號│扣押物名稱  │證據出處                      │是否沒收  │
├──┼──────┼───────────────┼─────┤
│ 一 │筆記本1本   │本院106年度院保字第651號(本院│應予沒收  │
│    │            │106年度智訴字第6號第33頁)    │          │
├──┼──────┼───────────────┼─────┤
│ 二 │繳費單8張   │同上                          │不予沒收  │
├──┼──────┼───────────────┼─────┤
│ 三 │匯款單5張   │同上                          │同上      │
├──┼──────┼───────────────┼─────┤
│ 四 │存摺7本     │本院106年度院保字第651號(本院│同上      │
│    │            │106年度智訴字第6號第35頁)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所有人│證券買受人│股票張數      │證據出處            │是否沒收  │
├──┼────┼───┼─────┼───────┼──────────┼─────┤
│ 一 │磐采股份│羅維(│鄭濬霈    │47張(每張面額│本院105年度智訴字第1│不予沒收  │
│    │有限公司│原名羅│          │1千股)。     │號卷第171頁。       │(另於同案│
│    │股票47張│珮婷)│          │              │本院106年度智訴字第6│被告鄭濬霈│
│    │        │      │          │              │號卷第323頁         │判決處理)│
├──┼────┤      │          ├───────┼──────────┼─────┤
│ 二 │出售磐采│      │          │53張(每張面額│本院105年度智訴字第1│應予沒收  │
│    │股份有限│      │          │1千股)。     │號卷第171頁。       │          │
│    │公司股票│      │          │業已出售,獲利│本院106年度智訴字第6│          │
│    │53張之獲│      │          │新臺幣4,829,95│號卷第323頁         │          │
│    │利      │      │          │0元(不扣手續 │                    │          │
│    │        │      │          │等費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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