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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交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呂文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88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88年8 月26日,以88年度苗簡字第582 號判決處拘役20日並確定;
又於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0年12月20日,以90年度竹交簡字第643 號判決處罰金3 萬元並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詎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
並考量被告係在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 瓶及啤酒6 瓶後,騎車欲返回林森路住處之動機與目的;
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
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
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47號
被 告 呂文祥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0巷0號
居新竹市○○路000號9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祥於民國106 年1 月5 日上午8 時許至同日晚間6 時許,在新竹縣竹中口某工地飲酒後,仍於翌(6 )日凌晨1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6 日凌晨1 時23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文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偵查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賴 佳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翔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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