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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 年度竹交簡字第105 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鑑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鑑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應更正為:「、、以102 年度竹交簡第80號判決判處(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63號判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竹交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9 月25日入監執行,並於102 年10月2 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偽造文書、侵占、2 次酒駕等前科紀錄(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素行不佳,竟仍不知警惕,復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肇事無人傷亡,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飲酒後已休息一個晚上始駕車之犯罪方式、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66號
被 告 陳鑑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
(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通訊址:新竹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鑑華前有3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 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 年1 月4 日晚間7 時許起至翌(5 )日凌晨0 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居所,飲用威士忌約500CC 後,休息至同(5 )日上午8 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逾每公升0.25毫克,倘於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先於同日上午8 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至苗栗縣○○鎮○○路000 號之工地工作後,再於同日上午9 時50分許,自該工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欲經由高速公路前往新竹縣芎林鄉某工地工作。
嗣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行經位於新竹市○○區○○道0 號高速公路北上108.9 公里處香山交流道入口匝道時,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後駕車,經於同日上午10時18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0.32MG/L)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郁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蘇 政 軒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案由摘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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