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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交簡字第1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7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黃明相明知飲酒後會使人注意力變差,肢體協調性、平衡感及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 年11月19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新竹市香山區之住處內飲用湯加米酒後,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 時50分許,行經新竹市香山區瑞光街與遊樂街口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黃明相身上酒味濃厚,經警於同日下午6 時3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
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黃明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第6 至7 、26至27頁)。
㈡員警職務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竹市警察局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告知紀錄表各1 份(見偵卷第5 、8 至10頁)。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黃明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2月9 日以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 年12月29日確定;
又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4 月23日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提起上訴,經本院二審合議庭於104 年8 月21日以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47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5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酒後駕車紀錄,此次又於飲酒後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並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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