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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明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明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關於「旋於同日18時13分許」之記載更正為「旋於同日18時8 分許」:第6 行關於「身上有明顯酒氣,」之記載更正為「身上有明顯酒氣,警員遂於同日18時13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袁明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在新竹縣關西鎮某汽車修理廠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 瓶後,駕車欲返回桃園市中壢區住處之動機與目的;
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
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
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70號
被 告 袁明川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明川於民國105年12月7日14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中豐路上某汽車修理廠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旋於同日18時13分許,在新竹縣○○鎮○道○號公路北向79公里處遭警攔查,發現袁明川身上有明顯酒氣,對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明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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