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竹交簡,130,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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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交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蔡德億(原名林蔡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5 年度偵字第4420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故意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5 年度撤緩字第257 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蔡德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 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又酒精對人體的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 為當時血中酒精濃度。

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時,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5MG/L 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1.0MG/L 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司法院第46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論著(蔡中志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等在卷可稽(見竹交簡字卷第6 頁至第24頁);

另為期使「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明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條文業已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標準(見竹交簡字卷第25頁,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林蔡德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2毫克(見偵字卷第7 頁),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
被 告 林蔡德億(原名林蔡億)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 巷0 號
居苗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蔡德億於民國105年4月21日凌晨1時起至2時止,在新竹市中華路友人經營之護膚店飲用鹿茸酒2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自上開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赴他處訪友。
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因騎乘機車未依規配戴安全帽為線上巡邏人員通報有攔查拒停之情狀;
復於同日時5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新竹市○○路000號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向員警詢問其多年前友人現況,為警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經警於同日清晨5時22分許當場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蔡德億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巡佐徐献忠於105年4月21 日所製之偵查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 國 書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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