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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交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苡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苡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6行「...,並於同日時33分...」更正為「...,並於同日凌晨1時33分...」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猶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時酒精測試濃度係每公升0.30毫克非高,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金融業(見偵卷第7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註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衡酌其尚為初犯,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併審酌政府近年來已經強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尊重他人及自己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被告輕忽於此,猶於飲酒後騎乘機車,為使被告得以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知所警惕,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勵自新(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34號
被 告 傅苡婷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號2
樓(國泰世華銀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苡婷於民國106年1月2日凌晨0時50分起至1時10分止,在新竹市中華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約半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自上開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家。
嗣於同日凌晨1時25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湳雅街與金竹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在金竹路10號前攔檢,並於同日時33分許當場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傅苡婷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新竹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警員谷帥先於106年1月2日所製之偵查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 國 書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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