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竹交簡,133,201705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交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瑞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瑞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瑞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犯本案前無任何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屬良好,竟於飲用酒類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更高達1.15毫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肇事無人傷亡,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現以清潔工為業、家中有待扶養之高齡雙親與子女、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50號
被 告 羅瑞典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巷0號
居新竹縣○○鎮○○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瑞典於民國106 年1 月16日晚間7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 時許,及於翌(17)日上午9 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4 樓居所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
迨於同日下午1 時14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興隆大橋北端,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現羅瑞典身上有明顯酒味,遂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羅瑞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案由摘要]
酒駕---簡判-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