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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交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林秀鳳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即不得駕車之規定,於民國106年1月25日晚間9時至10時許,在新竹市○○街00號某PUB內飲用酒類後,迨於翌(26)日凌晨1時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路0段00巷0弄0號之住處。
嗣於同日凌晨1時37分許,因車速忽快忽慢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在新竹市東區經國路與延平路口攔停盤查,發現其身上渾身酒氣,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而查獲。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林秀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6至7頁、第19至20頁)。
㈡、警員偵查報告1紙(見偵查卷第4頁)。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見偵查卷第8頁)。
㈣、新竹市警察局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見偵查卷第8頁)。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林秀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有酒後駕車之前科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因服用酒類,於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2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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