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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交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易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易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易承於民國106年1月16日上午8時起迄至106年1月16日上午8 時2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苗栗交流道附近某檳榔攤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一杯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
竟於飲畢後之106 年1 月19日上午8 時20分許,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7953-P5 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檳榔攤出發,經由國道3 號高速公路往北行駛欲前往台北市,途經新竹縣○○鎮○道0 號北向75.7公里處,因變換車道不慎擦撞由蘇志泓所駕駛之車號000 -00號營業用大客車(未有人受傷)而肇事,經警到場處理,並於106 年1 月16日上午9 時14分許對劉易承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易承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蘇志泓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隊查獲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查被告前於104 年 2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嘉交簡字第2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4年3月16日確定,於104年7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公共危險(酒駕)案件之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一再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本次駕車在高速公路上與大客車擦撞,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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