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竹交簡,175,2017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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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交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林宏明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於民國106 年1月22日中午12時至同日下午2時許間,在新竹市經國路大菜市場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自上開地點駕駛登記在其配偶魏采如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東大路3 段之住處。

嗣行經新竹市○○路00巷00號前時為警攔檢,發現林宏明身上有酒味,乃於同日下午2 時41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林宏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7至8頁、第24頁)。

㈡、酒精測定值單1紙(見偵查卷第14頁)。

㈢、警員於106年1月2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見偵查卷第6、13、14頁)。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林宏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已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且其前於99年8 月間雖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0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距離本案已間隔6 年逾,另考量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在新竹市經國路大菜市場工作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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