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竹交簡,179,2017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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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交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鄭文榮前有2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第2 次經…」應更正為「鄭文榮前因2 次酒後駕車,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本院以103 年度竹交簡字第2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7年間受緩起訴處分在案,又於103 年間經本院以103 年度竹交簡字第2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3 年7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應加重其刑。

本次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甚值非難,幸其本次未造成他人人身、財產之損失,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及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30號
被 告 鄭文榮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榮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第2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 106年1月22日3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1時46分許,行經新竹市○區○道路0 段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文榮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蘇 恒 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依 萍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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