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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昇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昇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昇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 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於緩刑期間內,再度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649號
被 告 余昇堂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昇堂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緩刑2年(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上午4時許起至上午7 時許止,在位於新竹市北門市場飲用酒類,飲畢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上午7 時45分許,途經新竹市中正路與竹光路口,因未依規定兩段式轉彎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上午8時5分許,對余昇堂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昇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林 芳 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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