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交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岳朝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岳朝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0行「測試其吐氣...」更正為「於同日晚間6時3分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岳朝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2次業務過失傷害、背信、賭博等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悛悔,再次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其營業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並因而撞擊其他車輛肇事,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情節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被告遭查獲時酒精測試濃度係每公升0.93毫克甚高,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計程車工作(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註記,見速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43號
被 告 岳朝陽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岳朝陽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一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3年11月8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岳朝陽不知悔改,於106年1月20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市金城一路35巷野店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晚間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晚間6時3分許,行經金城一路31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擦撞廖國志駕駛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致人受傷)。
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岳朝陽於警詢及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 二 │證人廖國志於警詢中之│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證述 │ │
├──┼──────────┼─────────────┤
│ 三 │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
│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
│ │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
│ │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 │
│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 │
│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 │
│ │1份及現採證照片23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蘇 恒 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依 萍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