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竹交簡,19,2017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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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交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凱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2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凱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凱文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3 年10月22日晚上6 時許,在新竹市東區埔頂路某工地與友人共同飲用啤酒約4 、5 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之宿舍。

嗣於同日晚上7 時5 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因逆向停車之行車異常情狀,經警攔檢發現蕭凱文渾身酒味,乃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蕭凱文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

(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警員蘇政憲製作之報告1份。

(五)按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2 倍,且會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差之情況出現;

達0.40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6 倍,且會有感覺障礙;

達0.5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10倍,平衡感與判斷力皆產生障礙(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啤酒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上路,嗣經警攔檢發現酒味而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復於105 年2 月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1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現正執行易服社會勞動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本次因服用酒類,於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2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中產、從事工業等一切情狀,兼衡其因本件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9 萬元(見竹檢103 年度緩字第2593號執行卷內之臺灣新竹地方法檢察署104 年5月28日沒字第00000000號自行繳納款項收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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