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竹交簡,198,2017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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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交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又被告自白與其他證據互核相符,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累犯: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交簡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二次公共危險罪經判刑之前科紀錄,猶不知警惕,再為本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但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惟其呼氣酒精測試濃度每公升0.32毫克,濃度不高,暨其學歷為國小肄業,智識程度不高、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73號
被 告 劉佳彬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佳彬前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3年度竹交簡字第839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元確定;
又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2月7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1分許止,在其友人位於新竹市東南街142巷附近之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1時17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食品路326巷巷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劉佳彬身上有明顯酒氣,遂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佳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榮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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