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竹交簡,209,2017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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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交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弘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弘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鄭弘國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於民國106年1月24日凌晨0時許至同日凌晨3時許,在位於新竹市○○路00巷0 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若干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自該處騎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外出購物。

嗣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西門街與興南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南興街)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下稽查臨檢,發現鄭弘國全身酒氣,乃於同日凌晨3 時49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鄭弘國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訊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9至10頁背面、第25至26頁)。

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見偵查卷第11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警員於106年1月24日出具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8、12、19-1頁)。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鄭弘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0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已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且其前於93年間雖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速偵字第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緩起訴處分已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距離本案已間隔10年逾,另考量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自述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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