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竹交簡,214,2017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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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交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德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黃德泫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 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凌晨0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號所經營之餐館內,食用摻有酒類之烏骨雞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前往新竹市東區南大路600 巷口,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0 時35分許,黃德泫行經南大路604 號前,因未繫安全帽帶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氣,經警於同日凌晨0 時4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黃德泫於偵訊時之自白(見106 年度偵字第245 號卷【下稱偵卷】第34至36頁)。

㈡證人即承辦員警李宗銘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6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偵查報告各1 份(見偵卷第10 至11 頁、第6頁)。

㈣員警行車紀錄器光碟1 片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共12張(見偵卷光碟存放袋、第38至43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德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 至4 頁),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仍貿然騎乘車輛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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