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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交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裕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裕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精濃度達0.45毫克之情形下,竟貿然開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中產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57號
被 告 彭裕富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
居新竹市○○路00巷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裕富於民國106年1月17日16時3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芯湖餐廳內飲用啤酒2瓶至17時30分許,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其反應趨緩,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執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0時41分許,行經國道1號公路84公里南向處(新竹縣湖口鄉境內)時,為警攔查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彭裕富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二)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職務報告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侯少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雲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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