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竹交簡,226,2017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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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交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苡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苡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時酒精測試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80號
被 告 曾苡愷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苡愷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99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11月19日起至106年11月18日止。
詎猶不知悔改,於緩起訴期間,又於106年2月5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市北大路錢櫃KTV,飲用威士忌3杯後,迨於翌(6)日凌晨1時30分許,已因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從上處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翌(6)日凌晨1時57分許,行經新竹市○○街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氣,當場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苡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孫立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芳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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