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竹交簡,25,2017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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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交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弘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林弘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12月7 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11868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確定,詎其竟於緩起訴期間內(105 年7 月20日),再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並經本院於105 年10月17日,以105 年度竹交簡字第49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並未珍惜檢察官給予自新之機會,且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

並考量被告係在工作處所之便當店內飲用啤酒1 罐後,自該處騎乘機車返回當時居所之動機與目的;

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

惟念被告本件酒駕於行為時究屬初犯,又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本件前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之寬典,被告已全數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8 萬元,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份在卷足稽;

並審酌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字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33號
被 告 林弘文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里00鄰○○路
0段000巷00弄0號
住臺中市○○區○○路○○○巷0號
居新竹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弘文於民國104年11月22日21時許,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某便當店飲用啤酒1瓶至21時10分許,明知其反應趨緩,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執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新竹市○○○街00號時,為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弘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職務報告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侯少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雲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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