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交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紀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紀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RAQ-59097 號租賃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RAQ-5909號租賃小客車」,第7 行關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范紀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告訴人簡瓊慈就醫醫院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8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開啟車門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應予非難;
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參以被告坦認犯行,但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尚有歧異,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40號
被 告 范紀強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紀強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停車在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前。
范紀強明知汽車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開啟左前車門,適左後方之簡瓊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六家五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撞及范紀強上開車輛之左前車門,致簡瓊慈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遠端脛、腓骨骨折、右側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簡瓊慈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范紀強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簡瓊慈於警詢之證述。
(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五)告訴人提出行經現場車輛之行車紀錄影像光碟、本署勘驗筆錄(附106年1月18日偵訊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韻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 榆 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