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竹交簡,287,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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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交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襴應更正為「嗣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又被告自白與其他證據互核相符,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1 次酒後駕車經緩起訴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復不知警惕,猶於飲酒後駕車,行駛於車速較一般道路為快之高速公路,不但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被告呼氣酒精測試濃度僅為每公升0.27毫克,濃度不高,暨其學歷為大學畢業,智識程度高、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44號
被 告 吳國康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康曾有1 次酒駕紀錄,仍於民國106 年2 月3 日晚間7時許,在位於苗栗縣頭份市之吉緣客家餐廳內飲用啤酒5 、6 瓶,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翌(4 )日上午7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上午7 時31分許,行經新竹市○○區○○道0 號公路北向108.9 公里)處時,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氣,顯有酒後駕車情形,而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國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葉 子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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