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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 年度竹交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凱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凱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車牌號碼000-000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者,依本法處罰。
又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
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
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
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
查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雖曾服役,然其係於105年11月26日凌晨1 時許飲用啤酒後,接續騎乘機車上路,於當日清晨4 時20分許,為警查獲後,於同年11月30日始入伍服役,復於106 年3 月30日退伍,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進行審理,本院自有審判權,又被告犯罪時既非屬現役軍人,亦無陸海空軍刑法之適用,先此敘明。
三、核被告田凱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竟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肇事無人傷亡,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調酒師為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年甫20歲,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應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並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又被告上揭犯行,對於社會治安仍有某程度之潛在危害,為使被告能深切省悟所為對社會治安之負面影響及刑罰之嚴重性,促使日後能遵守法律規範、強化法治觀念,並彌補其因犯罪所耗費之司法資源,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從中記取教訓並督促反省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而上開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至於被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前揭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23號
被 告 田凱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凱文於民國105 年10月26日凌晨1 時許,在新竹市北大路MI CA 夜店飲用啤酒1 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4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
旋於同日4 時20分許,在新竹市北區中山路與西大路口,因行車不穩遭警攔查,發現田凱文身上有明顯酒氣,對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凱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偵查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由摘要]
_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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