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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交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少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少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譚少麟於民國106 年3 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至同日下午1 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街00巷0 號之住處內飲用竹葉清酒半瓶,其明知已因飲用酒類而欠缺通常注意力,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其於同日下午5 時15分駕駛前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南向90公里處時,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檢,警方發覺其身上散發酒氣,經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譚少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6 至7 頁、第17至18頁)。
㈡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見偵卷第8 至9 頁)。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譚少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1 年11月30日以101 年度苗交簡字第7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2 年1 月2 日確定,於102 年5 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酒後駕車紀錄,此次又於飲酒後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並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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