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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交簡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沐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沐森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沐森於民國106 年3 月22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23)日凌晨0 時許止,在新竹市中華路5 段某處所飲用高粱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猶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其於106 年3 月23 日 凌晨0 時1 分許,駕駛前揭車輛行經新竹市香山區牛埔東路33巷之巷口時,不慎與王霖松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後,未下車處理反逃離現場。
經王霖松追趕至新竹市經國路假日酒店前將徐沐森攔停並報警處理,因徐沐森拒絕接受員警欲對其實施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警方乃將其送往國軍新竹地區醫院實施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31mg/dL(即百分之0.231),始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徐沐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6 至8 頁、第16 至17 頁)。
㈡證人黃霖松、黃志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9至12頁)㈢國軍新竹地區醫院生化報告單1 張、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1 份、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1 份、員警偵查報告1 份、現場照片20張(見偵卷第13至14頁、第17、34頁、第36至45頁)。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4 年間即曾酒醉駕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2 月13日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108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4 年3 月17日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竟仍不知警惕,於服用酒類,血液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31 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確實已經因酒後控制力、反應力下降,與證人黃霖松車輛發生擦撞而肇事等情節,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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