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竹交簡,36,2017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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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交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佳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佳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佳玟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竹交簡字第339號判決處罰金銀元3萬元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其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105年12月13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14)日凌晨1時許止,在新竹市中山路上之一品鴨肉店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14)日凌晨1時27分許,行經新竹市中山路與中和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徐佳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7至11頁、第25至26頁)。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E00000000號影本各1紙(見偵查卷第13至14頁)。

㈢、員警偵查報告1份(見偵查卷第12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佳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本案於飲酒後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駛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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