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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交簡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6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暐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暐凱於民國106 年3 月24日18時許起至同日18時10分許止,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12樓住處內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市水源街之日本料理餐廳準備上班。
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龍山西路與慈雲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氣,顯有酒後駕車之跡象,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1.17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暐凱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速偵字第618 號卷《下稱速偵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第23至24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7 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交簡字第6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6 年2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 至4 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1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車上路,且本次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7毫克,已逾本罪規定之吐氣酒精濃度標準甚多,足見其無視法規禁令,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致他人傷亡,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5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測濃度值高低、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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