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竹交簡,383,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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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交簡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峻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峻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6行「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23時28分許,行駛至新竹市花園新城」更正為「欲返回住處,於行駛至新竹市花園新城」,第8行「...,經警到場」更正為「...,經警於同日23時28分據報到場」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楊峻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時酒精測試濃度係每公升0.50毫克,且確實因酒後控制力、反應力下降自撞路旁車輛,幸未致他人受傷等情節,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43號
被 告 楊峻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峻焙於民國105年5月14日18時3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開元路公司內飲用啤酒6至7罐及高粱酒加啤酒1 杯至22時30分許後,由其同事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其前往新竹市景觀大道後先行離去,楊峻焙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駕駛該車行駛於道路上,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23時28分許,行駛至新竹市花園新城街20巷底倒車時,因意識模糊而失控擦撞盧文進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未至他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時,發現楊峻焙昏睡於駕駛座上,於同日23時51分許對其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峻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盧文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偵查報告各1 份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葉 子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鴻 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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